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郭某、程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02民初9844号 原告:郭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程某,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92153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14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程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联通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鉴定书。原告郭某、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通公司租赁原告共有的屋顶建造联通信号塔,因超重超高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屋面墙体严重开裂漏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699元人民币(以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2.解除与被告联通公司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从2015年5月至2022年租金(4200元×8年=33600元,利息6048元),经济损失以评估为准,评估费由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承担(该项诉请为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将建在房顶的基站设备搬走(该项诉请为增加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铁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程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税后4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公司在原告共有的屋面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同时搭建了走线架、增高架、地线、电力线、光缆传输线。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联通公司设备设施安装与使用不当,造成屋面与墙体严重开裂,第五层房屋严重漏水,整个家庭装修及家电家具受到严重损坏,无法居住。被告联通公司维修几次,不仅未维修好,而且漏水越来越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联通公司重新建造屋面及装修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联通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疑似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诉请。为降低通信行业整体运营成本、减少重复建设,通信行业的基站进行了重整,通信行业的基站全部交由第三人铁塔公司统一运营。本案涉及的移动通信基站在2015年10月就将所有产权交割给了第三人铁塔公司,铁塔公司对此签字确认了该基站的移交。因此,铁塔公司是涉案基站的权利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承担。 二、本案侵权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只在2015年提出过房屋因基站受损,要求赔偿。但至今已过三年,故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原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赔偿损失的诉求。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均是有经验的基站建设者,未出现过房屋因建基站而受损情况。基站建设都比较规范,从设计、施工、验收都有一整套流程。而且案涉房屋损坏部分不是涉案基站范围内,房屋损坏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对基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不合理怀疑,为解决纠纷,第三人铁塔公司曾提出将基站移走,但原告却不同意移走,同时为逼迫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对基站采取了断电等手段。这使投资数万元的基站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不能使用,不仅造成了设备老化损失,而且造成了运营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不是权利人,不承担租金费用,同时联通公司只是向铁塔公司租用案涉铁塔,是否解除租赁合同由第三人铁塔公司决定。对原告的租赁费、评估费及利息损失均不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如果我们实际使用了基站,租赁费会交付给第三人铁塔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原告应承担对联通公司基站损失的侵权责任。另同意将建在案涉房屋楼面的基站设备搬走。 第三人铁塔公司陈述意见:一、铁塔公司非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系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损害责任的系侵权行为人。而根据原告诉状可知,被告联通公司承租原告案涉房屋楼顶进行基站建设的时间为2013年,屋面和墙体损坏发生在2015年初,即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侵权结果发生在2015年初。又根据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知铁塔公司承接案涉基站所有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也即案涉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时,案涉基站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联通公司,因此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被告联通公司。且铁塔公司仅在2015年11月27日基于国家关于通信铁塔基站共建共享统一部署要求而成为案涉铁塔的产权人,但案涉铁塔实际使用方仍是被告联通公司。铁塔公司系2015年11月27日后基于转让合同关系才取得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案涉基站,并未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亦不存在过错,对于铁塔公司是否是案涉铁塔的现任产权人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处理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铁塔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联通公司所述其已向铁塔公司支付包含案涉基站在内的维修费,因此案涉损害结果应由铁塔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商务定价协议》的附件“产品目录及定价”中明确说明“维护费用以各省确定的塔类产品维护费用为基础,按其建造成本占对应塔类产品标准建造成本的比例取定或双方附属省级公司协商确定”可知,被告联通公司向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的维护费并不包含对塔体建设不当给房屋所造成损失的维修,仅指塔类产品的维护费用。 最后,铁塔公司认为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价鉴函[2022]0630号)中所述的造价金额不应作为认定铁塔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意见书仅对房屋毁损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毁损全部系由案涉基站的安装与使用导致,无法证明案涉基站对房屋毁损的参与度,因此该鉴定书中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毁损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铁塔公司并非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无需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意将建在案涉房屋楼面的基站设备搬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郭某、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质适格。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是郭某,与程某无关。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系二原告与案外人***三人联合建设,只是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郭某一人名下,***当庭表示放弃本案权利,由二原告代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二:房产证、宗地图、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拟证明:涉案房产证归原告所有。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是郭某,与程某无关。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房产证、宗地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房协议书因铁塔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待法庭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认证意见。 3、原告提交证据三:场地租赁合同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联通公司自2013年5月至今租赁原告房屋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没有正式签署,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无法确定与联通公司有关,退一步说,即使前期联通介入了,但合同没有签署,对联通公司的追诉应截止到联通公司移交产权的三年,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算三年,即追诉时间截止到2018年11月27日止,现诉讼时效已过,联通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非该合同的签署方,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承认发过一份电子版租赁合同给原告,原告也承认该份证据系被告联通公司发给其的电子版租赁合同的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事实和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4、原告提交证据四:现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联通公司租赁原告房屋建设移动基站造成原告严重开裂,漏水,造成屋内设备设施及装修严重损坏。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认定房屋受损是铁塔造成的,同时提供的照片中设备有铁塔公司的“LOGO”,证明原告知晓铁塔归铁塔公司所有,同时铁塔公司也多次找原告协商过,因此相关权利义务应与铁塔公司承担,与联通公司无关。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该房屋损害系基站建设造成。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5、原告提交证据五:损失估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估算损失。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损失价值偏高,应重新核定。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支撑,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因对损失金额问题,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证据六:原告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向原告程某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租金4200元。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时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我方支付租金的最晚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了,从此可知,我方已经将案涉基站的产权交付给了第三人,因此,相关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原告依据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反映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的是被告联通公司,租金也是由联通公司支付,而第三人系在2015年11月27日之后才取得案涉基站的产权。而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5月,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可以证实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向原告程某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租金42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一:存量铁塔资料交接表、资产交割确认汇总表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拟证明:按国家层面对通信铁塔基站共建共享的统一部署,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联通公司与第三人铁塔公司就包含案涉基站(袁州区彬江中心医院基站)在内的基站完成了所有权过户手续。自此,案涉基站所有权归第三人铁塔公司所有,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对本案均有关联,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政策,第三人铁塔公司确实承接了包括案涉基站在内的所有基站产权,但是基站交接时并未对基站建设过程中所导致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基站导致房屋损害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初,被告联通公司多次维修均未维修好,且第三人铁塔公司承接案涉基站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即侵权行为发生及侵权结果产生时第三人铁塔公司并非案涉基站的所有权人,也即第三人铁塔公司未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对损害结果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房屋损害的侵权责任。导致原告房屋损害的侵权人仅应为被告联通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应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8、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二:江西省省级公司服务协议打印件。拟证明:省层面在2016年8月2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签署了通信铁塔的租用框架协议。确认了联通公司只是租用铁塔,而铁塔的产权是铁塔公司。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对本案均有关联,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9、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三:关于做好铁塔公司商务定价调整落地实施的通知打印件。拟证明:集团层面在2018年2月2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就租用通信铁塔事项共同向下发文,明确一些事项。再次确认了联通公司只是租赁铁塔,而铁塔的产权是铁塔公司。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均有关联,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10、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四:备忘录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就租用铁塔事项签署备忘录,补充一些事项,租赁铁塔中包含了案涉基站。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对本案均有关联,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第三人铁塔公司确为案涉基站的所有人、被告联通公司系承租人,但是第三人铁塔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实际侵权人应为被告联通公司,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11、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五:宜春联通-铁塔2018年12月结算付款情况汇总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联通公司向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了相应铁塔租赁费用。其中“存量与既有共享订单塔租”与“维护费”二项费用清单中包含案涉基站。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铁塔公司对本案均有关联,应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铁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虽向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了维护费,但是该维护费仅指塔类产品的维护费用,并不包括对房屋造成损失的维护费用。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定价协议》的附件“产品目录及定价”中明确说明“维护费用以各省确定的塔类产品维护费用为基础,按其建造成本占对应塔类产品标准建造成本的比例取定或双方附属省级公司协商确定”可知,被告联通公司向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的维护费用仅指塔类维护,并不包括其基站产权移交前建设基站过程中对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的维护费用。根据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结算付款情况汇总,明确显示涉及争议站点暂未收费,后续追溯,且针对维护费用也有相关表述,对该份证据均未表明案涉基站包含在已付款之内,无法达到被告联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12、第三人铁塔公司提交证据: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务定价协议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联通公司与第三人铁塔公司商务定价协议附件产品目录及定价中,明确说明“维护费用以各省确定的塔类产品维护费用为基础,按其建造成本占对应塔类产品标准建造成本的比例取定或双方附属省级公司协商确定”,可知,被告联通公司向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的维护费用仅指塔类维护,并不包括其基站产权移交前建设基站过程中对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的维护费用。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都有关联,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通公司支付的费用是打包的,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同时恰恰证明案涉基站联通公司是向第三人铁塔公司租赁的,产权归第三人铁塔公司所有,相关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铁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案件的处理,故在后续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出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郭某、程某与案外人***三人共同在宜春市袁州区××镇××路××号××栋××层房屋,1998年建设完成。2002年2月8日,三人就上述房屋店面分配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东边第一个店面建地面积32平方米,产权归***所有。二、第三层房屋,住房产权归***所有。三、东边第二个店面建地面积32平方米,产权归程某所有,第四层住房产权归程某所有。四、第三个店面建地面积32平方米产权归***所有。第五层住房权归甲方郭某所有。五、公共通道建地面积47.68平方米,产权归甲乙丙三方集体共有。六、第二层总面积186.65平方米,产权归郭某、程某与案外人***三人集体共有。因郭某生意经营需要,三人协商一致将上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郭某一人名下。 2013年5月10日原告程某代表郭某、***、程某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所属位于袁州区××镇××路××号××楼的场地出租给甲方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并同意将楼(墙)面走线架,增高架及地线敷设点位置,和地线、电缆线、光缆传输线引入到附属设施路由通道出租给甲方,保证通信畅通;租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如需延长租赁期应由双方另行约定,租赁期内,如果甲方需要更改基站的位置,须提前30日通知乙方,甲方负责拆走设备,甲方支付乙方租金至该年度为止,同时该合同废止。租金为每年4667元,其中实付租金4200元,乙方代扣税款467元,由甲方于每年5月底前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合同总金额为23335元;合同期内乙方对房屋共同部分负有保持畅通,便于甲方通行的义务;甲方对在租赁地上建造的通信设施(基站)拥有所有权;甲方对基站建设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如造成房屋损坏由甲方修复。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度的租金,并随后在上述案涉房屋楼顶屋面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搭建了走线架、增高架、地线、电力线、光缆传输线,并将电表箱安装在原告房屋里面,由公司中心机房实时监控基站情况。基站建设完毕后即投入使用,原告对楼顶屋面进行过检查没有发现屋面损坏问题。 2014年,被告联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初,原告发现楼顶屋面及五楼房屋室内房顶、墙面出现多处漏水、墙体开裂、木地板损坏等问题,多次向被告联通公司反映,但被告联通公司未予处理。 2015年10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极其下属31家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1家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公司签订了《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下属24家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7家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下属11家子公司、铁塔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约定卖方将铁塔等相关资产转让给买方铁塔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11月2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本案被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本案第三人)就包含袁州区彬江中心医院基站(即租赁原告屋面所建的案涉基站)在内的基站完成产权交割手续。2016年8月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署【江西省】省级公司服务协议(一),约定铁塔公司将已交接的存量铁塔资产提供给联通公司使用并收取服务费。 被告联通公司将案涉基站产权移交给第三人铁塔公司后,案涉基站由被告联通公司以向第三人铁塔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的方式继续使用,但被告联通公司未将案涉基站产权转让的事情告知原告。之后,原告仍就屋面漏水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联通公司协商,被告联通公司每次均通知第三人铁塔公司进行处理,第三人铁塔公司到现场进行过两次屋面防水补漏,但仍未解决问题。2017年,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铁塔公司向原告提出将建设在原告屋面的案涉铁塔搬离,原告以被告联通公司未解决屋面漏水损失赔偿问题为由未予同意,之后被告联通公司停止使用该基站至今。对于停用原因,被告联通公司称系原告故意断电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表示不清楚停用情况。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通公司反映修复和赔偿损失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铁塔公司到现场对固定铁塔的钢丝绳索等进行了重新更换和加固。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郭某、程某释明主体问题,二原告表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郭某、***、程某,本案由郭某、程某代表三人主张权利,***到庭旁听,并当庭表示同意由郭某、程某代表其三人主张权利。 2022年3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屋面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进行鉴定,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价鉴函【2022】082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两种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仅对已破坏构件进行修复的鉴定费用)费用为82892.45元;第二种鉴定意见(基于申请人关于拆除整个屋面重建计算工程造价,该鉴定造价为初步估算造价,因涉及结构安全问题,应经专业机构确定可行方案后,我方再依据专业机构确定的可行方案再调整造价)费用为180492.95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843.96元。原与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经质证没有异议。对于房屋损坏与被告和第三人建设、使用铁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及被告释明是否需要鉴定,三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力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初起发现案涉房屋出现五楼房顶屋面、室内出现漏水以及墙体开裂等问题,多年来一直不断通过向被告联通公司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修复等方式主张权利,期间被告联通公司通知铁塔公司派人对楼面做过两次防水处理,在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起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联通公司租赁原告案涉房屋屋顶后建设通信铁塔,在使用该铁塔期间,出现案涉房屋屋顶楼面出现漏水及五楼室内装饰损坏情况,对于屋顶漏水与通信铁塔的建设使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在原告申请对其漏水损失进行鉴定过程中未同时申请对该因果关系做鉴定,在本院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释明是否继续做因果关系鉴定时,三方均表示不予鉴定。而一般情况下,房屋屋顶在建设时均会做防水处理,在已做防水处理的屋顶上进行建筑活动对防水设施会有一定的破坏,屋顶通信基站的建设者、使用者,管理者有义务保证在建设时不破坏防水设施,并负有保持原有的防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完善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房屋室内漏水,一般可以推断涉案房屋屋顶的防水设施受到破坏,推定漏水的原因与屋顶的使用存在因果关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屋顶的使用者、管理者举证证明房屋漏水并非其使用、管理的原因所致。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与第三人铁塔公司既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与通信铁塔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无关而系原告案涉房屋本身建筑质量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屋顶上建设通信基站的行为与案涉房屋屋顶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铁塔公司作为通信铁塔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楼面漏水、屋面和室内装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虽然在2015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铁塔公司就案涉铁塔权属办理产权交割手续,但案涉房屋楼顶通信铁塔的建设系由被告联通公司所架设,楼面漏水事实发生在2015年初,故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发生在长期交割前,被告联通公司仍应就交割前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漏水是一个持续过程,两个侵权人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提出拆除通信铁塔后因赔偿问题未协调好而予以阻拦,对漏水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案涉房屋楼顶屋面和室内装饰损失漏水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了两种司法鉴定意见,一种意见是对已破坏构件进行修复的费用认定为82892.45元,第二种意见是拆除整个屋面重建费用认定为180492.95元。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但要求采用第二种鉴定意见,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异议,但要求采用第一种意见,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表示应采用第一种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对于采用哪一种鉴定意见,由于本案系因案涉房屋楼面建设通信铁塔导致部分楼面漏水以及室内装饰损坏,并不影响整个楼顶屋面的使用,可通过修复方式解决,且如果将整层楼面拆除进行重新建造施工,势必给案涉房屋造成二次破坏,扩大损失范围,故本院根据损失填平原则,采用第一种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2892.45元。被告联通公司和铁塔公司各应承担45%,计人民币37301.6元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至2022年的租金33600元和利息6048元。对于解除租赁问题,虽然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到期,双方后续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租金支付问题,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7日之后,虽然铁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通信铁塔一直在案涉房屋楼顶使用,铁塔公司辩称其办理产权交割后并实际使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铁塔公司是案涉房屋屋顶楼面的实际使用人,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可以参照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但考虑到在场地使用期间,第三人铁塔公司向原告提出过要拆除通信铁塔,但原告因双方未协商好赔偿事宜进行过阻拦,对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铁塔公司承担70%的场地占用费,剩余租金和场地占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租金和场地占用费金额,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2022年期间的租金为33600元(4200元/年*8年),其中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拖欠的租赁费为2450元(4200元/年/12个月*7个月),因该期间楼面由被告联通公司租赁使用,故应由被告联通支付,剩余31150元系2015年12月至2022年12月间的场地占用费,由第三人铁塔公司承担70%,即21805元。对于租金利息问题,因原告存在阻拦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铁塔公司拆除铁塔行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将案涉通信铁塔搬走的问题。因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铁塔公司均同意将建设在原告案涉房屋楼顶的通信铁塔搬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应予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程某支付损失赔偿款37301.6元; 二、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程某支付损失赔偿款37301.6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程某支付租金2450元; 四、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程某支付场地占用费21805元; 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拆除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路××号原告郭某、程某所有的房屋楼顶的通信铁塔设施,原告郭某、程某予以配合。 六、驳回原告郭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鉴定费用13843.96元,共计16125.9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903元,由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4354元,原告郭某、程某负担8868.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