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6民初24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分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定江**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艺**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才,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电信铜鼓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中国电信铜鼓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铁塔宜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铜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宁镇江头村官山组居民,1992年10月在官山埂经批准自建房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平安无事。2015年8月某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在原告屋后右侧约三四米的地方架起了发射塔。被告的发射塔发出的噪音很大,晚上更吵人;其次,被告的发射塔还可能有辐射。原告住在那心里面就像压了一块大石头,茶饭不思、度日如年。不到一个月,原告无缘无故腿发软摔倒在地,牙齿掉了五六个。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先关停了一段时间后最终还是老样子。原告多次向人大、政协投诉无果,被告经常找到原告说补点钱,但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摔伤牙齿等身体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发射设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铜鼓分公司辩称:公司是租赁铁塔公司的铁塔,真正的被告应该是铁塔公司。
被告中国铁塔宜春市分公司辩称:涉事铁塔是我公司应电信公司的要求建设的,建设完成后经过环保公司鉴定符合标准,没有任何超标情形,是合法的。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铁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要求拆除铁塔设施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该设施是按照用户需求建设的,是合法合规的,原告作为公民无权要求拆除,铁塔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永宁镇江头村官山组居民。1992年10月20日,原告经批准在官山埂自建房屋一栋。2015年3月5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宜府办字[2015]11号《关于加快铁塔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认为铁塔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是服务经济、社会、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重视和支持铁塔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同年,被告中国铁塔宜春市分公司与***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其在官山埂的土地(位于原告房屋右后侧)新建铁塔,7月27日,该铁塔通过内部验收,8月31日,该铁塔移交被告中国电信铜鼓分公司使用。2016年4月21日,铜鼓县环境监测站出具铜环监字(2016)第W004号监测报告,该铁塔电信基站监测结果噪声环境为一类标准,同日,铜鼓县环境保护局回复原告认为,该铁塔基站噪声未超过一类标准。2016年5月13日,冶金环境监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测试该铁塔电信基站的电场强度、功率密度符合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限值要求。2015年7月18日,原告购买了正红花油、止痛膏、云南白药粉。2016年5月19日、5月29日,原告购买了脑复新、***脑丸、龙血竭胶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铁塔宜春市分公司提交的宜春市电信铁塔类需求订单确认表、设计批复、宜府办字(2015)11号文件、租赁协议、监测报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铁塔信号基站的噪音和电磁辐射造成的,被告中国铁塔宜春市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铁塔信号基站的噪音和电磁辐射都在标准范围内,原告无证据证实身体受到损害及身体受到损害与该铁塔信号基站的噪音和电磁辐射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拆除发射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