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4民初2353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攀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并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2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按照债务加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在2019年3月承包被告某乙公司的中国普天天津创新产业园项目(位于华苑高新区××道××号)精装修项目工程。在2019年8月3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被告张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甲公司位于天津普天装修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包括一楼所有墙地面大理石结晶及结晶过程中所需的人工和主辅材料,单价为30元/平米,工程量据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算,原告的施工量为310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93,000元,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二、2020年1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截至当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天津普天创新产业园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费4,044,802.34元,应付金额为4,010,240.97元,多支付了34,561.37元。某乙公司已经不再拖欠某甲公司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天津普天装修工程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一楼所有墙地面大理石结晶以及结晶所需的所有过程(包括人工、主辅材料),劳务费约定为每平米3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情况按实核定,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竣工验收合格3天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某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张某某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字,乙方由原告本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就其履行合同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购买材料的收据以及施工期间录制并发送至微信朋友圈的施工现场视频,同时提交其在本案成讼后再次到工程所在地录制的视频,显示该场所已经完成装修并交付使用。
2024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天津某某公司、张某某与孟某某于2019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孟某某实际施工量3100平方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93,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结算单出具人:张某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一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张某某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记录,其中该《协议书》记载某乙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已支付天津普天创新产业园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费共计4,044,802.34元,多付34,561.37元作为追加款用于某甲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人处由张某某签字。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付款期间在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付款方式包括由个人账户转账或现金形式,部分款项有张某某出具收条或借款条,付款清单记载总金额为4,044,802.34元。
另,因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向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已预付公告费。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及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天津普天装修工程中的一楼所有墙地面大理石结晶以及结晶所需的所有过程(包括人工、主辅材料)交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就劳务费金额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依据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某甲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2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存在债务加入情形,应当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节,依据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某甲公司与原告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张某某均是以某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字,且原告自述张某某是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沟通合同事宜,张某某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劳务费93,000元,并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2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