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813号
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55854,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盈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9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盈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30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均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分别担任原告公司出纳及综合办副主任职务。2022年6月29日早上9点40分左右,被告***收到来自原告公司名为“***”名义QQ号码的陌生邮件,邮件内容为:“我是***,为便于工作沟通,请加QQ群xxxx。”被告***未经审核便进入诈骗者QQ内部交流群,进群后***按群内“董事长”的指示,将原告公司出纳***拉入QQ群中,QQ群中除被告二人另有“董事长”***、及同事***、***共计5人。在QQ聊天过程中,群内“***”和“董事长”进行对话,之后“董事长”安排被告***向一陌生账号转账3298600元整,被告***在未与原告公司任何领导沟通核实的情况下,未按原告公司财务转账审批流程便擅自按照冒充原告公司领导的骗子的要求通过网银将原告公司账户3298600元转入骗子指定的账户。同日下午14时许,QQ群“董事长”再次发出指示,要求被告***向另一陌生账号转账3156000元,被告***仍然未核实情况未按财务转账审批流程将款项转出。在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后,被告***才打电话给***,***说不知道此事再次核实后才知被骗,导致原告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4546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在本次转账过程中违反了出纳的基本操作流程,没有尽到自己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应尽的审核义务,在原告拥有完整财务审批流程的前提下未执行原告公司的正常财务转账审批流程便擅自转账,最终导致原告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与原告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亦未认真履职,未做任何核实工作便轻信QQ消息将被告***拉入QQ群,从而间接导致原告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非财务专业人员,其应聘的是办公室后勤岗位,后续领导让其担任出纳一职,并且也向经理咨询过知道其没有干过出纳,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财务培训,只是让工作听会计的。2022年6月29日是被告***来***办公室当面是董事长有工作安排要加一个QQ,所以让被告***相信了群里的董事长是公司董事长本人。在被告***日常工作当中经常有老板给其打电话或者口头通知形式让其先转账后补签字的情况,以前也有过微信交流转账的事情。被告***转完第一笔之后找会计签了字,会计也没有给其任何提醒,当时财务总监不在所以没有签上字。公司网银没有限制大额转账,转多少都是可以转出去的,公司制度是有问题的,所以才造成这次事情的发生。
被告***辩称:***是2021年9月入职的,去了以后也没有签合同,也没有任命,日常干后勤工作。2020年6月29日收到以董事长的名义发的邮件,打开之后让被告***加入QQ群,并且让被告***把单位出纳邀请进群,所以被告***就将被告***拉入QQ群,当时没有意识到这是骗局。被告***不是财务人员也没有转账权限,后续的一系列转账被告***是不知道的。本案可以暂停民事审理等刑事处理结果,被告也是受害者,公司损失除了追回的款项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入职青海盈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后勤专员岗位,双方签订了试用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3月,调入原告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21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未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常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2022年6月29日早上9点45分左右,被告***收到来自名为“***”名义QQ号码的陌生邮件,
邮件名称是公事交接,邮件内容让加入QQ群,被告***按邮件内容加入名为办公专用QQ群,QQ群中当时有5人,除被告***外,另有***(原告公司董事长)、***(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和群主一人(身份未知)。进群后群内“董事长***”指示让被告***将出纳拉入群内,被告***随即当面叫被告***来其办公室,后被告***添加被告***QQ,随后拉被告***进入办公专用QQ群。群内“***”和“董事长***”进行对话,之后“董事长***”安排被告***向开户名为湖北盛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298600元,被告***通过公司网银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298600元转至上述账户。同日下午14时许,QQ群“董事长***”再次发出指示,要求被告***向开户名为甘肃辰颐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156000元,被告***通过公司网银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156000元转至上述账户,当天累计转出原告公司资金6454600元。在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后,经向公司***核实得知并无此事,被告***意识到可能遭遇电信网络诈骗,遂向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具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在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完成询问笔录。现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盈吉公司就本案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1日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盈吉公司从未使用QQ安排工作及转账事宜,曾通过微信安排转账事宜;案发后,***、***自原告盈吉公司离职。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资金1824000元并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报案回执、原告盈吉公司会议纪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报销及审批流程的通知》、OA系统财务付款流程、拨款申请单、转账明细;被告***提交劳务合同、QQ群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提交QQ邮件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盈吉公司因遭遇电信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盈吉公司在公安机关没有追回全部涉案金额的情况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以诈骗手段获取盈吉公司大额网银汇款的刑事案件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涉及对***、***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中***、***作为公司员工造成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审慎义务,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因劳动者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适当赔偿。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风险,故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案外人发送陌生电子邮件要求其加入QQ群并拉出纳进入群内的指示时,未核实群内人员真实身份信息且未与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即草率加入。被告***在加入QQ群后亦未核实群内人员真实身份信息,在冒充领导人员向其发出转账指示时,未及时通过直接有效的方式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沟通核实,在违反正常转账流程的情况下同一日不同时间段两次向他人账户进行大额转账。故本院认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对给原告盈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盈吉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出纳、稽核等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盈吉公司旗下青海盈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后勤专员岗位,后调入原告盈吉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原告盈吉公司在安排其从事出纳岗位时未考察其是否具备出纳工作能力,亦未要求其出示或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属无证从事出纳工作,对此原告盈吉公司与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盈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向被告***、***公示告知原告盈吉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报销及审批流程的通知》的证据,且其公司日常工作中存在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安排转账事宜的情况,无严格审批手续,公司资金转出未设置明确限额,缺乏监督制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均存在漏洞,故原告盈吉公司应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
故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经验、工作收入及原告盈吉公司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失承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盈吉公司30%的经济损失为宜,即138918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9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出纳;(二)稽核;(三)资本、基金核算;(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七)总账;(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