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鄂0107执2412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经理。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鄂0107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付工程款531118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6612.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以363064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72857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555.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3日起、以1028020.0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执行费65751.9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26年4月6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6377.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942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91309.6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