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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浅层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905号 原告:武汉浅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1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浅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于2020年2月4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支单上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信息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武汉中**路支行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当面催要等多种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虽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实际上至今分文未还。202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郑重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偿还;2024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继续催要借款,被告承诺最迟于2024年5月20日前偿还该30万元借款;2024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再次电话催要该借款,被告再次承诺将于2024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屡次违反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因吴某某当时没有钱,由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借资金。 某某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的《借支单》载明:“陈某某、满2个月(2020年2月4日前还)、叁拾万元、¥300000”。该《借支单》“批准”处有吴某某签名及日期“2019-4/12”,“借支人”处有“陈某某”签名。该《借支单》下边一行处有“韩某某2019-12-4”签名。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借支单中“陈某某、满2个月(2020年2月4日前还)、叁拾万元、¥300000”是陈某某填写的,吴某某作为公司的法人批准该笔借款,韩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陈某某在借支人处签名,“银行付讫”章是查到银行已付款之后,某某公司出纳加盖的。 2019年12月4日,某某公司名下尾号2147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某名下尾号1312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借款”。 某某公司提交2024年4月26日的通话录音,某某公司陈述该录音的通话人为韩某某与陈某某,包含以下内容:“韩某某:我这边是武汉浅层某某有限公司,是这样子的,有个事情要和您沟通一下,您这边2019年12月4日的时候。陈某某:我知道、我知道。韩某某:不不不,您先听我说完。12月4日您向公司这边借了30万元钱,当时承诺是2020年2月4日还的,但是后来我们这边叫何某某的和您联系了好多次,然后去年6月14日我们这边给您发了一个律师函,您这边一直未有回复;然后我们这边领导层发生了变动,所以都在催款,所以您这个借款如果还是没有归还的话,我们这边就考虑起诉了。陈某某:哪个归还的话就是最晚的话就是到5月20号就归还。” 某某公司提交2024年5月17日的听话录音,某某公司陈述该段录音的通话人为韩某某与陈某某,包含以下内容:“韩某某:我26日给您之前打过电话的,您说5月20日之前还到公司账上的,我就是今天给您打个电话提醒您一下。陈某某:我知道。现在可能就是要晚几天,因为21号才能把工程签出来,签出来之后可能要到25号之前钱才能打到我们的账上好吧。韩某某:您这边是说就是我这边的钱什么时候才能还给我们?陈某某:月底之前,肯定没问题。因为我现在还在重庆这边。韩某某:您就是说5月30日之前这个钱是一定能还的,是吧?陈某某:对对对,是这个意思。” 另查明: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陈某某未还过款,除本案案涉借款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支单、银行流水、短信、录音,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充足,可以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借本金30万元,陈某某应当返还,但陈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浅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浅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