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3民初33号
原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000元、逾期利息112480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81548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拉萨***基坑支护喷锚支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和被告***作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重庆公司委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全权负责。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公司将拉萨***基坑支护喷锚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拉萨市火车站北侧,工程量按现场基坑边坡喷锚支护面积据实计算,单价为东西北三侧喷锚支护边坡每平方米400元,南侧网喷浆支护边坡每平方米23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职责、工程期限、工程量及竣工验收、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工人和材料进场施工,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60000元,剩余工程款703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和***在第一被告处上班,系被告重庆公司的项目代理人;2、《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和被告***系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价以及被告重庆公司的职责;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原件14份、《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且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认可,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60000元,剩余工程款703000元至今未付;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都是被告造成的,相应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4、证人**的证言,证明:第一,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工程系因被告重庆公司水管爆裂、降水降不到指定标准造成的,第二,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0元,第三,诉讼时效未过,第四,证人**曾是原告公司的出纳;5、证人**的证言,证明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工程系因被告重庆公司水管爆裂、降水降不到指定标准造成的及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0元。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公司于2014年12月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为760000元,被告重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重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垮塌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与原告的项目经理沟通过,已经结算完;3、《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10月8日验收,2014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重庆公司,且被告重庆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拉萨***基坑支护喷锚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公司将拉萨市***基坑喷锚支护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建,单价为东西北三侧喷锚支护边坡每平方米400元,南侧网喷浆支护边坡每平方米23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职责、工程期限、工程量及竣工验收、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陆续出现塌方等现象导致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重新施工,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及部分由被告**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共同确认总工程总价款为760000元,且被告重庆公司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系被告重庆公司在拉萨***基坑支护喷锚支护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签订的《拉萨***基坑支护喷锚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7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和被告***为被告重庆公司在拉萨***基坑支护喷锚支护工程中分阶段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重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760000元,且被告重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成。对于原告起诉的部分,原告在结算时,即2014年12月20日,便知道其起诉部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未结算在《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内,应视为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4.8元,由原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