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终7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2号当代国际花园3栋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武,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浅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结算时分为“合同内”、“签证部分”、“消防水池粉喷桩”三部分,浅层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资料报送浩溢公司后,浩溢公司仅在“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书上的审核单位处加盖印章,并未在“签证部分”和“消防水池粉喷桩”的工程结算书上的审核单位处加盖印章,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应对涉案工程中“签证部分”和“消防水池粉喷桩”两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查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薇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