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12民初121号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中心,经营场所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第三人:刘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继发起重中心)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发起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发起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起重机械租金36500元和违约金109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元;以上合计5029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因承建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的《广西太阳纸业750t/h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项目,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施工。为此,***向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中心租赁起重机械作业(机械和司机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具体由原告当时的员工刘某与***对接。至2021年12月8日,经***与刘某核算,***尚欠原告吊车费即起重机租金67300元,并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刘某,承诺所欠的吊车费67300元在2021年12月17日之前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l万元。但***没有兑现其承诺,至今还有36500元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某某科技公司没有承建过案涉项目,也不认识***,原告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某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被告***、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是原告继发起重中心的员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租赁起重机,具体事宜由刘某与***对接。2021年12月8日,经***与刘某核算,***出具一份《保证书》交给刘某,载明:“本人保证于2021年12月17日之前还清刘某吊车费67300元,晚一天每日增加1万元。”该《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尚欠原告365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3月13日,刘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21年12月8日其与***结算的吊车费67300元是***租赁原告的机械租金,该笔钱***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将机械租赁物交付给***使用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尚欠原告租金365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增加1万元,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减少为按欠款金额36500元的30%即10950元计付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并未提出请求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因此本院不作调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较高的违约金主张,且律师费损失也包含在违约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再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中心支付租金3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50元,合计47450元;
驳回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8.13元,由被告***负担493元,由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某中心负担3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