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36号
原告: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某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2.25元(违约金分批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为307.42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为2350.86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为53.97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兆瓦级多电源融合技术验验证平台功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Iiz-PCSIOOJLUT储能变流器,合同金额39000元。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中第5.2.1预付款中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卖方支付2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买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在设备发货款支付时退还)合同生效……”;第5.2.3试运行验收款约定“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45%作为试运行验收款,在合同设备通过试运行及验收后,或设备到达施工现场100天内,先到为准……”;第5.2.4质保金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原告在2020年9月24日支付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后,后续因被告通知延迟发货,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发货且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将履约保证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且至今未支付。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已经履行发货义务,根据合同规定验收款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100天内(即2022年3月2日)后进行支付,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质保金也在2024年3月1日到期未支付。2023年11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以公司账户冻结为由拒绝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均拒绝付款,截至到目前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富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华某公司作为卖方、富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百兆瓦级多电源融合技术验验证平台功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富某公司在华某公司处购买储能变流器1台,含税价39000元(此价格包含13%的增值税费),2020年11月10日交货,交货地点以买方发货通知为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后,卖方支付2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买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2.合同生效后卖方提交合同约定的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即3900元作为预付款,3.合同设备经买方厂验收通过现场确认后,卖方提交金额为总价40%的财务收据和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表、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40%即15600元作为发货款,4.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45%作为试运行验收款,在合同设备通过试运行及验收后,或设备到达施工现场100天内,先到为准,在卖方提交由买方签署的合同设备试运行验收证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45%的财务收据和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天内(且买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结算价的45%,5.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卖方提交金额为总价5%的财务收据、付款申请表、最终验收报告,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且买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货时间:2020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到货安装调试进度,具体发货时间以买方根据现场进度情况提前一周时间发出发货通知为准;质量保证期为指经买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24个月,并且买方和总包方对该工程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4日,华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华某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证明其于2021年11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货至富某公司指定地点。2020年9月24日,富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3900元,附言:PCS10%预付款;2021年11月17日,富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5600元,附言:FNBBCG-2020-CD-D14合同40%。华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开票金额分别为3900元、15600元。2022年8月-11月期间,华某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华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富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合同款。富某公司未予支付,华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兆瓦级多电源融合技术验验证平台功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华某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富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设备通过试运行及验收后,或设备到达施工现场100天内,先到为准,在卖方提交由买方签署的合同设备试运行验收证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45%的财务收据和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0天内(且买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结算价的45%”,因设备于2021年11月22日到达施工现场,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该17550元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的质保金,原告虽未提供最终验收报告,但买方具有及时检验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设备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未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因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依约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履行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江苏富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