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6062号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32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宁,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货款余款、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货款余款为2242511元、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23660元),以上赔偿金额为2316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另一股东王武军于2003年2月17日经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二人分别为该公司投资股东,其中被告出资30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另一股东王武军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0%。2004年5月26日,原告与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SUN产品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380000元电脑服务器设备20套,交货后45天内付清全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700000元整后,余款2680000元一直未付。于是原告向广州市
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68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过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660元。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共执行到货款437489元。后由于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裁定,中止了该案执行。
直至2020年4月7日,原告经向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后得知,因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2006年度工商年检,己经于2008年2月1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债权一直未能实现。因为公司被吊销属于《公司法》第180条第(四)款所述的公司解散原因,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与他人所设立的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与他人应当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防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被告与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形,应该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由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于客观原因,现原告仅向被告一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付款,望依法裁决。
被***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已结束很久,公司已经不存在,被告只是法定代表人,当时操作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不是被告,不清楚为何会起诉被告。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王武军,其中***以货币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为60%,王武军以货币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为40%,佳杰公司主张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清算、注销。
2005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佳杰公司,被告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判决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26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3660元,由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2005年9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1月3日,本院向佳杰公司发出(2005)天法执字第481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载明:佳杰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生效法律文书。经审查,佳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天法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佳杰公司,被执行人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判决。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房产部门,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查到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有一个帐号,本院依法扣划了该帐号内的存款96928元(实际扣划101682元,其中4754元为执行费),并将其退给了申请人。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实际经营人是程适,2006年6月23日,程适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海珠区××院××房作担保,本院以摇珠方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40561元。程适于2006年11月28日将该款项汇入本院帐号,本院将该款项退给了申请人,程适的财产担保责任免除。现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8年2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07]第335号-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查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2006年年度检验,我局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和9月3日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告,要求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我局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但你单位至今未予办理。我局决定作出吊销你单位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手续。
庭审中,***称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查封,自2006年起便停止经营,无任何财产。公司的负责人为程适,公司的运作均由程适负责,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05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佳杰公司对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005年11月3日佳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号内的存款96928元并退给了佳杰公司,依法以摇珠方式,对被执行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程适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将该房屋评估价格340561元退给了佳杰公司。上述已执行款项合计437489元(96928元+34056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2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佳杰公司主张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和申请注销登记,有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本院对佳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织清算,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依法组织清算,违反了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佳杰公司主张***对广州桦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其货款2242511元(2680000元减去已执行部分437489元)、违约金50000元及该案件受理费2366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款2242511元、违约金50000元、(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案件受理费23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人民陪审员 沈全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裴 育
书 记 员 余颖蓉
判决书于2021年月日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