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80319169R,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鹊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5RAU82M,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村南环秀湖生态总部基地内5号楼21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贾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1325313XH,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天津市**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案《电气安装合同》中,合同明确写明***是被上诉人鸿**一方的联系人这一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还具有被上诉人鸿**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电气安装合同》中未约定有项目经理这一职位,上诉人也未授权过***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这一事实。三、庭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设计图和施工图未发生变化,在被上诉人确认依图施工的前提下,设计图和施工图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工程量增加的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线管、电线、电缆的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工程量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量,线管和电线的申报量超出审核工程量的一倍,接线盒数量由5个变为15738个。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工程量增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
鸿**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量欠款289207.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48266.23元(以389207.7为基数,依被告分次付款的期间分别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已产生利息48266.2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气施工人工费用6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窝工损失2250元。以上共计345723.93元;。以上共计345723.9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公司,建设单位为**氧公司,分包方为鸿**公司。2017年7月20日,***公司与**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其厂区内2#、5#、6#、7#厂房净化系统工程发包给**氧公司施工。2017年7月28日,鸿**与**氧签订《沈阳***药业2#、5#、6#、7#楼电气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氧(甲方)按照合同向鸿**(乙方)采购的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标准、数量等,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交付、安装、调试、试运行/对安装、调试、试运行提供技术服务、组织验收及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等工作;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总额以天津**氧确认的PO订单金额为准,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甲方提供并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总价按工程量结算,总价按甲方确认的结算书决算;在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通过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终验收,由甲方授权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及业主代表前述最终验收确认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且甲方收到a请款申请书原件壹份b甲方及业主前述的竣工验收合格单,并未提出需要进一步完善项目清单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后连同结算剩余尾款一并支付,甲方对服务质量无异议,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鸿**公司依约施工,2018年4月15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鸿**公司与**氧于2018年5月4日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17207.7元。**氧公司已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28000元。因**氧公司拖欠鸿**公司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鸿**与**氧签订《沈阳***药业2#、5#、6#、7#楼电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依据与被告**氧签订的《沈阳***药业2#、5#、6#、7#楼电气安装合同》,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被告**氧应依据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关于**氧向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氧项目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氧公司与案外人***业公司系合作关系,即案外人***业公司因施工资质问题以**氧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虽是***业员工,但实际是以**氧公司的名义作为***业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负责代表***业及**氧公司与总发包方***公司办理请款、现场施工管理负责等相关事宜。另,在本次案件审理中,总发包方***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依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供了《沈阳***制药有限公司请款单》,在该请款单上的“施工单位或供货商签字**处”有***本人的签字及**氧的公章,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结合***签字的案涉相关结算单、请款单和收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是由***业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本人以**氧公司的名义负责项目的管理,并与***进行对接。由此可以认定***与***业公司及**氧公司三家利益密切相关、利益指向完全相一致,故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氧公司与鸿**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相关文件。鸿**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计工程结算款金额为617207.7元,被告累计支付328000元,尚欠工程款289207.7元未付。根据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及交付***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达到竣工标准且质保期已满。故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氧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氧公司应向鸿**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89207.7元。关于鸿**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故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根据合同4.2.4条“**氧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后连同结算剩余尾款一并支付”的约定,**氧公司应于2018年7月19日前向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氧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28920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鸿**公司支付利息。关于鸿**公司主张电气施工人工费和窝工损失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207.7元;二、被告天津市**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920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天津市**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身份以及其签字的验收和结算单是否有效。二、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工程量鉴定。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院对此阐述如下:
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身份不予认可,主张***为科兴公司员工,代表被上诉人。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与科兴公司为合作关系。现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之间结算协议、审定单的签字人为科兴公司人员。就案涉合同科兴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方付过款。原审被告***公司认可的《沈阳***制药有限公司请款单》上的公章为上诉人,施工单位处为***签字。案涉工程联系单、请款单和收据等均有***签字,***本人当庭陈述,并出示其拍摄的请款单、委托书,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是***业派驻现场,以上诉人**氧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现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案涉《电气安装合同》中鸿**公司联系人是***,但经查,案涉《电气安装合同》第8页,第十五条通知条款中鸿**公司“收件人”处记载的是***,现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确系鸿**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代表鸿**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上述双方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系以上诉人名义负责项目的管理,并系有权代表该公司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为“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总额以天津**氧确认的PO订单金额为准,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甲方提供并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总价按工程量结算,总价按甲方确认的结算书决算。”现上诉人对工程量提出异议,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均表示不同意。原审被告陈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为生产药品,鉴定会造成停产。工程竣工时已经过上诉人确认,不同意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工程量不应单纯依据图纸,有可能对工程部位进行查勘,现有情况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对上诉人主张的竣工图纸因无我方人员确认,因此不予认可。从上述各方陈述可知,本案并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如前所述,***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可以代表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异议也进行了说明。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在整个项目施工结束后统一结算,总工作量按甲方(上诉人)确认的结算书决算,故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计算的价格作为工程总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审理中原审被告***公司陈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与上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鸿**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竣工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结合***签字的结算单时间判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天津市**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