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鸿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鹊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系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鸿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刘庄子村南环秀湖生态总部基地内5号楼218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贾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系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薇(实习律师),系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医氧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鸿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泽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3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杭医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仅有一名法官出席庭审,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庭审。庭审辩论阶段,主审法官在未询问各方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书记员将上诉人辩论意见记载为坚持答辩意见。未询问上诉人代理人是否需要当庭发表辩论意见。二、原审判决认定房天宝为上诉人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并基于此认定房天宝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相关文件。该事实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这一事实。四、原审判决对结算工程量的变更不符合常理。在被上诉人确定依图施工的前提下,设计图和施工图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工程量增加的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线管、电线、电缆的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工程量和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量,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
鸿盛泽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海思科公司答辩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采用合议庭审理,但上诉人提供了庭审录像显示只有一名审判员开庭审理。二、本案事实不清。一审采信房天宝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但房天宝的劳动关系显示其为案外人单位员工。房天宝作为上诉人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否具有直接签订结算协议的权力应予以查清。另在上诉人提出工程量异议的情况下,也应查清房天宝确认的“结算”中工程量、工程单价是否客观真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386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退回天津市杭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