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1517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