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3民初24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德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686263.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86263.9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因本案诉讼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测绘费用37907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2774170.98元。某丙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686263.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8626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自202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2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435321.96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同创·金湾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基坑土方开挖为28元/m³,桩间开挖为32元/m³,该单价其余土质、淤沙及泥沙的开挖清运,工程范围为土方开挖、弃土外运、开挖基坑临时集水坑等工作,工期为40天,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之后于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支付,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则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承担利息。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原告累计开挖方量按照每车厢装运28m³计算为97748m³,考虑到与实际测量的差异,计算为78198m³(计算方法:运输车厢为28m³×车数×0.8),按照28元/m³计算工程款为2189544元。
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土方场内倒运、管道安装、砂石填回等零星工程的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以签证为准,其余内容按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执行。2021年12月26日,零星工程完工,经统计工程量签证单并按照单价进行计算,零星工程款为306749元。2021年12月26日上述土方开挖及零星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款按照原告预估金额累计为2496293.00元,利息自交付之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工程项目未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申请人依法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戊公司作出《同创金湾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2686263.98元。
原告认为,案涉的土方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而全部停工,无法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被迫停止施工,案涉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故申请解除合同。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据实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测绘费用37907元,该款项系因被告拒不结算工程价款导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工程量未确定、工程质量不确定,也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案涉土方开挖至今仍未完工,也未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更没有将合格的完工工程交付某乙公司,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质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某己公司作出的《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基坑积水较深,测量单位在报告中未提供合理的方案确认基坑水深,导致不能准确测量原告实际土方开挖深度,其中:(1)报告中对地块一采用地下室底板结构板面设计标高874.279、地块二采用地下室底板结构板面设计标高874.5作为土方开挖深度,完全不合理。测量单位应当通过经原、被告方确认的合理的测量方案,确认水深,最终确认土方开挖深度。实际地块一、地块二中并未启动工程建设,原告并未开挖至指定深度。通过基坑前期未积水时现场照片中对比,可明显看出,地块一、地块二中开挖深度明显低于地块五,地块一、地块二的高程应当高于地块五的高程(875.1)。我司要求测量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供合理的测量方案,并经原被告确认后,测量水深,最终确认土方开挖深度。而不是简单的通过图纸确认开挖深度。(2)附图“某乙公司(1:500现状地形图)”中显示,测量单位测量的2025年10月15日地块五中水面高程为880.1,已建建筑地下室顶板边缘高程为878.85,水面高于建筑地下室顶板1.25米;根据现场实际勘测图片显示(报告第28页上图),水面高度是低于已建建筑地下室顶板边缘高度的,测量单位的高程测量结果与现场实际情况不一致。(3)地块五中,测量单位未考虑总包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预留的施工便道,该便道部分土方并未开挖。2.原告对于本次土方开挖,采用的放坡开挖的方式,测量单位应考虑放坡对土方开发量减少的影响。3.原告在起诉状中诉求的累计土方开挖量为78198m³,测量单位测量结果为85719.4m³,测量单位测量的土方开挖量高于原告诉请的实际开挖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完全不合理。
(二)原告应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合格工程已经移交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才负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只有进行结算后,某乙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最终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应当就案涉工程依法组织结算,不能仅以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作为裁判依据。对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原因如下:某戊公司采用的土方开挖工程量的数据为85719.4m³,该数据出处为鉴定人某庚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对此数据我司未予认可并已明确提出了异议申请。某庚公司在2025年11月18日的回复中,也明确表明《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有部分不确认的工程量,某戊公司应考虑该部分不确定工程量对总体造价的影响。
二、原告与某乙公司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既没有验收合格并交付,也没有结算,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只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三、原告与某乙公司双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项,即使原告与某乙公司双方在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双方签署的《土方施工合同》中第三款第3条约定:“3、如二个月之后即8月底前仍未能支付,则甲方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的80%抵付工程款。”目前项目房屋还正在建设过程中,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抵偿工程款的条件。
四、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测绘服务费、案件诉讼费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判令解除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686263.98元并按照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鉴定费50000元、测绘费用37907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同创·金湾土方工程方量统计表、现场施工土方开挖照片。欲证明:1.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同创·金湾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基坑土方开挖为28元/m³,桩间开挖为32元/m³,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则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承担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第三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现场签证单、收方草签单、工程量签证表、土方单位零星工程报送单价、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土方场内倒运、管道安装、砂石回填等零星工程的单价及暂定工程量。
第四组:《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欲证明:根据某己公司作出的《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案涉的同创·金湾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工程量为85719.4立方米。
第五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根据某戊公司作出的《同创金湾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鉴定意见书,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686263.98元。
第六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收费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本案鉴定费50000元、测绘评估费用37907元。
补充证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向某己公司支付测绘评估费37907元。
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欲证明:工程的情况。
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仅凭肉眼无法确认开挖深度,鉴定机构是综合考虑并且现场勘验后得出的结论更为真实客观。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土方开挖照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同创·金湾土方工程方量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现场签证单、收方草签单、工程量签证表、现场施工照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土方单位零星工程报送单价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第五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六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收费函,补充证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2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某丁公司向本院2张照片符合证据三性,但无法证明某丁公司欲证明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位于芒市崃门村南侧、环南路北侧。工程承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基坑土方开挖为28元/m³(含3%的税金)、桩间土开挖为32元/m³(含3%的税金),该单价包括所有工程承包的内容及范围但不限于各类图纸、淤泥及流沙的开挖清运。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包土方开挖、外运弃土、包开挖基坑临时集水坑、排水沟,包市政、环卫、交通部门的手续申报及各项费用、洗车池的制作安装、包临时道路的铺垫及清理、基坑轴线至止水桩、护壁桩之间的混凝土块的清理,桩间土的开挖、未被明确列入本合同但属于与土方开挖相关的其他工作等全部开挖所涉及的工作。工程款支付及其他约定:1、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量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支付。2、如甲方不能按约定之日支付,则自约定之日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息7%银行贷款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3、如二个月之后即8月底前仍未能支付,则甲方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的80%抵付工程款。工程量计量方式:按照开挖前双方测量的网格数据和开挖后的基坑数据进行计量,开挖过程中的道路铺垫及清理、排水沟渠的开挖不予计量等内容。2021年9月9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就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与土方工程相关但属于合同外的工程内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12项工程内容及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283628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其中土方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案涉同创·金湾项目因某丁公司自身原因,停工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的某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项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5年11月3日,某辛公司作出《土石方测量计算报告》(报告编号:R-20251104),载明土方量为85719.4m³。某丙公司为此向某辛公司支付评估费37907元。2025年12月23日,某戊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某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项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2686263.98元。某丙公司为此向某戊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应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故对某丙公司要求解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686263.98元并按照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某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戊公司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某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项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86263.98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263.98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年利率7%承担相应的利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某丁公司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率7%计算支付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27706.87元(2686263.98元×7%÷365天×442天=227706.87元)。
关于鉴定费50000元、评估费37907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负有举证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申请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特定内容进行鉴定或者评估所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涉项目因某丁公司自身原因停工至今,双方未进行过有效结算,故本案鉴定费50000元、评估费37907元应由某丁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263.98元及截至2026年1月28日的利息227706.87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率7%计算支付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评估费37907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661元(已付),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0815元(未付),若本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815元;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当事人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