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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迅雄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3103民初49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市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诉被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620181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以未付工程款6201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计算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0日,计902天,45878元(计算方式为:620181×3.0%÷365天×902天=45878元);上述两项合计:6660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甲方)签订《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21010)。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水泥稳定石屑、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施工等工程,工程地点为芒市。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于2022年11月11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23年3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117126元。2024年11月19日,经原告结算核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4969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01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被告无权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就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说过了,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实际欠款原告应向某乙所改扩建项目的总包单位某戊公司追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和张某结算的时候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工程结算单上的时间并不等于工程验收时间,验收时间应当以某甲所验收时间为准。工程实际欠款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很多个的支付账户,实际支付金额需要被告财务打印明细再次核对,现因各种原因被告财务没有打印流水,原告主张的620181元并不一定准确。我公司认可孙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对工程结算总价2117126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某乙所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181元及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票资料、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第三组证据:《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水泥稳定石屑、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施工等工程,工程地点为芒市;2.双方约定整体完工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拨付完成工程进度的至80%工程款,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拨付全部工程项目总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为案涉项目总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自双方完成验收资料(备案)之日起算,质保期满,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5%质保金。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欲证明:1.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的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2.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17126元。 第五组证据: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水泥稳定石屑、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整理汇总情况,欲证明:1.被告通过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96945元,现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20181元未支付的事实;2.原告梳理该汇总情况,其主要便于法庭直观的核实及被告核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农村信用社某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出账回单、电子发票、沥青对账单、云南省增值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某己公司沥青发货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回单、出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晚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农村信用社某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出账回单、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通过直接或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96945元,现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20181元未支付的事实。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无专业施工资质,只涉及物资供应,案涉款项原告应向总包公司申请支付。第四组证据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有待被告财务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才能准确答复。第六组证据付款记录认可,但是付款总额需要核查后才能明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统计,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甲方),签订《某乙所部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21010)。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根据设计图纸及大样要求,完成所区道路建设内容:水泥稳定石屑厚度:20cm,水泥含量:5%;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3cm等摊铺,碾压工作,含井盖及路面其它附属收尾处理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所涉及的内容均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乙方承担与工程内容配套的质量报告报送及相关资料整理移交,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并满足验收合格。工程承包范围:根据设计要求,完成老所内约有5000㎡:水泥稳定石屑(厚20cm、水泥含量:5%)、透层、粘层、封层等沥青撒布、AC-16C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厚4cm)、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厚3cm)及路面附属收尾接驳相关工作内容,以及甲方要求的同类工作内容。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1日。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消耗、包综合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综合包干方式计价,具体执行价格以实际施工进度、工程量现场双方确认签证为依据。结算方式: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沥青面层综合单价为95元/㎡,包含“2次沥青粘接层、40m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层(AC-16C)、30m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层(AC-16C)”;200mm厚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综合单价为30元/㎡。以双方签证工程量为计量依据,不计取除合同约定外的其他任何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综合单价不调整。开票方式: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根据甲方支付款项金额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价、工程进度款拨付、竣工结算:1.本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基础,以约定综合单价为依据,实算实结,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0%工程预付款。2.工程款拨付:乙方必须在开工前向甲方报备完整施工计划并签章,以乙方报备的施工计划为依据,完成施工计划的情况下,按比例拨付计划内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具体说明如下:(1)整体完工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拨付完成工程进度的至80%工程款。(2)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经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拨付全部工程项目总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3)施工计划因进度变化需要调整时,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或备忘记录。(4)如施工计划未能按期完成,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拨款申请。3.缺陷责任期工程质保金: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总结算金额的5%为本项目缺陷责任期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双方完成验收资料(备案)之日起算,质保期满,经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质保(无息)。双方还针对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的材料实际由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提供。 2023年3月2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为2117126元。针对案涉工程,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共计向原告某庚公司某庚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945元。 另查明,某戊公司承接某乙所部扩建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建设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辛公司施工。某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为孙某、李某,分别占股51%、49%。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案涉某乙所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室外附属道路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18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于孙某于2023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总价为2117126元,根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6945元,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虽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案涉剩余工程款本院认定为620181元(2117126元-1496945元=620181元)。本案中,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向案外人某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某戊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181元。 关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3月2日进行结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58917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自2023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即589171.95元×3.0%÷365天×732天=35447.17元;另以620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自202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25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0181元×3.0%÷365天×171天=8716.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18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163.69元,并以620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支付自202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8元(已付),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443元(未付),若本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443元;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当事人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