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503民初828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社会信用代码:914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2月28日
开庭日期2025年4月8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金额32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3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162300002620210114821853827,票据金额为3250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提出予以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为维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2021年1月14日,北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6230000262021011482185382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325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提交两张票据业务查询单显示,原告提出承兑请求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5年4月1日,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海某某二期永久电专变工程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北海某某二期永久电专变工程干式变压器,合同价款131300元。2017年7月3日,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北海某某四期永久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北海某某四期永久电专变工程干式变压器,合同价款650000元。2017年至2019年间,747500元。原告述,其获得案涉票据系由于支付上述合同尾款。
再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为325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平台显示该案立案状态为“审查通过”。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就案涉汇票将被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24年12月底将立案材料邮寄退回原告并告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本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主张票据权利,否则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种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民法债权,而且是因票据权利丧失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短期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时起算,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结合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就案涉汇票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原告于2025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三年计算,原告起诉被告时未超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原告已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初步证明,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由被告北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