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13民初5699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