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7074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43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票据号码230252103**********822184801,票据金额为4317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提出予以承兑拒付,现汇票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根据票据法及公司法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由于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距今已过两年权利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无法向我方行使票据权利,且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8日,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距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无权根据合同关系要求我方返还票据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2021年1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52103**********822184801,票面金额431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武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等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还查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根据当时的管辖原则就案涉票据在广州法院电子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网上立案,案件涉及金额43170元,立案状态为审查通过,经办法院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该院未进行实质审理退案,原告于202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14日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同日进行提示付款未果,虽票据状态现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该权利系对票据失权当事人的救济,应适用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即三年诉讼时效,自原告票据权利丧失之日起算,故原告诉请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票据款对应金额43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