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7324号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阜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根据最高院、省法院关于涉HD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将案件转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高级人法院,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案件移送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被告阜阳某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0C929739090276,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阜阳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为50730.00元。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承兑时,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阜阳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阜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阜阳某某公司签订《阜阳恒大绿洲影城及运动中心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阜阳恒大绿洲影城及运动中心自管配电房变压器采购项目提供“鲁能泰山”牌系列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8200元。2020年9月29日,出票人阜阳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1张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00929739090276,票据金额为5073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收款人为山东某某公司,承兑人为阜阳某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
山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0月8日,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阜阳某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阜阳恒大绿洲影城及运动中心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以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来源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可对票据的出票人阜阳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汇票金额5073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山东某某公司向阜阳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因阜阳某某公司未兑付承兑款项,山东某某公司主张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对案涉票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阜阳某某公司,应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合计50730元及利息(利息以50730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阜阳某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交费账户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仟零陆拾捌元整元(10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