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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11民初190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天烛峰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19035.65元,并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报告常年发生业务关系,2021年1月26日,原告收到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10126834012499,票据某额为119035.65元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顺潮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顺潮公司)。因该票据到期后不能兑付,顺潮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达成《关于恒大商票未兑付追索协议》,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将该票据款119036.65元支付给顺潮公司。现因该票据到期后不能兑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合肥华玺府邸C地块自管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为支付采购款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10126834012499,票据某额为119035.65元,出票日为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顺潮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潮公司”)。2021年3月1日顺潮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新溶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溶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又于2021年10月14日向顺潮公司发起追索。顺潮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清偿。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顺潮公司签订《关于恒大商票未兑付追索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该票据未兑付某额119035.65元(具体支付方式以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原告支付该票面某额后,由其自行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顺潮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出具财务收款收据并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回原告。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顺潮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某额为119035.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顺潮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为2401855),载明:收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收款事由为“支付出票人某公司未兑付商业承兑票号210536104601120210126834012499”。2024年3月8日,顺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了票据款11903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于恒大商票未兑付追索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发起追索,原告已清偿票据债务,故依法取得再追索权,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支付票据款11903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后手顺潮公司进行清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清偿的次日(即2022年1月1日)起算。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票据款119035.65元及逾期利息(以11903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4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某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某额; (二)汇票某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