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5623号 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烛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267195572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柏枧山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BD8U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设备公司”)与被告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能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71630.4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宣城恒大御景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被告订购变压器,合同金额159791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但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粤诚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城恒大御景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2、交付清单及用户验收意见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粤诚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在查明事实中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作为出卖人的原告鲁能设备公司(乙方)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宣城恒大御景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双方就货物名称、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价格、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第七条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货物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元):1597910(大写:壹佰伍拾玖万柒仟玖佰壹拾元)。……3、货款的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为预付款。(2)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交货设备货款80%(须扣除已交货设备的预付款);设备到工地7天内若甲方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交货设备货款。(3)安装施工单位对乙方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负责调试,直至整体验收合格后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交货货款的15%,余款5%待其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4、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等。原告鲁能设备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5月14日向被告粤诚置业公司交付变压器,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56584.75元。至原告鲁能设备公司起诉时,被告粤诚置业公司尚有货款71630.4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宣城恒大御景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鲁能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等义务,被告粤诚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鲁能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630.45元及利息(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630.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5元,由被告宣城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