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72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0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2026年3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将多缴纳部分予以退还。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请,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105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剩余310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