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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72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0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2026年3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将多缴纳部分予以退还。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请,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105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剩余310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