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302民初18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十堰恒大城二期合同外暖通工程的工程款1311576.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就十堰恒大城二期(4#、5#、10#—13#)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暖通工程签订《暖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十堰恒大城二期(4#、5#、10#—13#)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工程停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合同中原定的由被告提供材料改为由原告购买材料,并由被告审批定价。经被告审批定价,确认合同外材料金额为1311576.27元。对合同内施工项目,已经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5)鄂0302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工程款需另行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外增量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于原告与甲方恒大相关主体之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2、恒大未向答辩人支付案涉甲供材对应款项,答辩人无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基础;3、原告涉案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暖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十堰恒大城二期暖通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300000元,具体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总价为基数下浮4.5%作为乙方结算价格。甲方每月发放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1500元/月/人,秋季开学(或封顶)适当掉调整,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2.5%,第二个采暖期结算后付清(按照建设单位验收时间为结算周期)。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某丁公司管理人、某中心、某丁公司通过恒大城专项借款项目专户、某次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3510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其中2310000元系支付(2025)鄂0302民初8715号案件的合同价款。故涉案工程款为1200000元,本院已作出(2025)鄂0302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款1200000元予以确认。
2021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十堰恒大城二期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函,载明:根据我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及【主体合同通用条款(2017版)】10.4甲供材、设备中约定,采暖系统管材、阀门及配件材料为建设单位甲供材,由我司申报计划,建设单位采购。现结合建设单位集体统供材目前供货情况,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进度要求,现场目前处于停工待料,为落实保交楼任务,接建设单位通知,原采暖系统甲供材全部改成施工单位自行采购。而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十堰恒大城二期暖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此项内容,结合我司现有资金及账户冻结情况,无力购买此类材料,经我司与下属项目部研讨,特下此函请求贵司进行供给。甲改乙材料上报单价与贵司核对后,由我司代为申报,数量、单价以建设单位最终核定为准,相关增项主材总价单列结算,与原合同内容无关。
后经恒大确认,十堰恒大城阀门定价为929972.75元、十堰恒大城地暖分集水器阀门管件定价为315945.59元、十堰恒大城二期山河供暖材料及阀门材料定价为59217.86元,总价共计1305136.2元。
2021年12月28日某丁公司通知业主于2021年12月31日起对二期房屋办理现场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暖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下发工程联系函,确认由某甲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原告已按约购买材料并完成案涉暖通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恒大未向其支付甲供材对应款项,无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基础,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可以明确看出,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自行采购材料,由某乙公司代为申报、数量、单价以建设单位最终核定为准,恒大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重复起诉不成立,某甲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某乙公司时审理的是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本案审理的是由甲供材改为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款项,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136.2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