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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某;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5民初1082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支付货款646333.44元,其中589016.7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支付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7316.6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2日,原告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2022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订购入户配电箱、照明箱等建设材料,合同还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自2022年9月20日至12月15日期间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供货金额1146333.44元,某甲公司共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646333.44元,多次催要后一直拒绝支付。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乙公司认缴出资6156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12月15日,截止2025年9月18日查询仍未实缴出资,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与案件关联度等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2日,原告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采购配电箱等建筑材料,合同金额1190860.11元,由某按要求组织供货,某甲公司指定保管员“罗某”“湛某”作为收货人;每次送货时,某应提交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合同第6.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某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书面最终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指定何某作为货物结算人,原告某指定***作为货物结算人)。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至确认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算,两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第7.9条约定,若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被告某甲公司以到期欠付货款为基数,自宽限期(1个月)届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 2022年10月26日,某与某甲公司就新增材料规格及数量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合同金额32200元。 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某向某甲公司进行供货,某甲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罗某、湛某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后经双方确认,形成以下结算及对账单据:1.2022年9月28日,经某甲公司指定结算人何某在《材料结算单》签名确认供货金额为273802.45元。2.2022年10月26日,经某甲公司指定结算人何某在《材料结算单》签名确认供货金额为756113.96元。3.2022年11月28日,经某甲公司指定结算人何某在《材料结算单》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52645.35元,同日双方共同在《供货对账单》盖章确认金额合计52645.35元。4.2022年12月27日,经某甲公司指定结算人何某在《材料结算单》签名确认供货金额为72351.68元,同日双方共同在《供货对账单》盖章确认金额合计72351.68元。以上四次结算及对账确认某供货总额为1154913.44元。2023年8月17日,经某甲公司指定结算人何某及收货人罗某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退货金额8580元。 2022年9月1日,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转账200000元,备注“代某甲公司付天池配电箱款”。2022年9月14日,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转账150000元,备注“受某甲公司委托付天池材料款”。2023年3月27日,案外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转账150000元,备注“代某甲公司付天池配电箱款”。以上,某确认收到某甲公司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由某乙公司100%持股。 本案应当审查的法律问题如下:一、原告某主张的货款(含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二、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某向某甲公司供应配电箱等材料,约定了供货名称、规格、单价等,以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按约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在《销售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某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在案证据,某最终供货总额为1146333.44元(1154913.44元-8580元)。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货款1089016.77元(1146333.44元×95%),现某甲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尚欠589016.77元货款,该款自1个月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未支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589016.77元,应予以支持。同时,剩余5%质保金57316.67元(1146333.44元×5%)应于某甲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之日(2022年12月15日)起两年后支付,即质保期至2024年12月15日届满,支付质保金的宽限期于2025年1月15日届满,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综上,对某向某甲公司主张646333.44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146333.44元,按约定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57316.67元(1146333.44元×5%),现原告主张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上限,即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对违约金本院按57316.67元予以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甲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支付货款646333.44元、违约金57316.67元; 二、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5132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XXX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5132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XXX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