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91民初1016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8410元,其余83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