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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1121民初10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81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26年4月11日的利息1425元;后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二妃山奥山府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55元/立方米。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结算期限为:“买受人按收货的每1000立方米或30天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三日内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甲方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供货物,被告方的仓库人员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相关事实由《入库通知单》(编号:9017974、9017967、9017968、9017969、289816等)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确认的手写记录,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及欠款总额为1619814.31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5万元货款,下欠货款569814.31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569814.31元有异议,其中26万元某丙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计入已支付款项。该商票现已被出票人兑付,故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09814.31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买受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武汉市光谷三路以东、佛祖岭东街以南的二妃山奥山府项目工程,合同价款2295000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的二妃山奥山府项目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619814.3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310000元,其中2019年2月付40万元,2020年1月付51万元,2021年2月付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其中2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扣减,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法确定逾期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09814.31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6年4月27日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计47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