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口市某医院等与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24387号 原告:海南鸿运涞建筑安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国兴大道山兰大厦圆通商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8DKT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86号琥珀悠澜9号楼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624274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研发服务配套中心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8399921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海口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10042823942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员工。 原告海南鸿运涞建筑安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涞公司)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海南分公司)、被告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被告海口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运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河海南分公司和山河公司向鸿运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1929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19295.82元为本金,按照202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7%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环发公司、市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市医院系案涉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的业主及产权单位,环发公司系该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2019年12月25日,环发公司与山河公司签署《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环发公司将海口市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发包给山河公司,山河公司系该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山河海南分公司系山河公司的分公司,山河公司将该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交由海南分公司具体实施。2020年,海南分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土建部分分包鸿运涞公司。2020年11月16日,即施工过程期间,海南分公司通过微信向鸿运涞公司发送《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MYY-XML-20H003),鸿运涞公司按照要求签章好后交给海南分公司,但海南分公司未在签章后将合同原件留存鸿运涞公司一份。案涉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完成。本案案涉工程经鸿运涞公司、项目经理***、预算部***三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5839295.82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山河公司和海南分公司通过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鸿运涞公司支付了4120000元,此后再未向鸿运涞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即目前山河公司尚欠付鸿运涞公司工程款171929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应自2022年1月31日起,向鸿运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19295.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23年9月21日,海口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载明:建筑安装工程79355793.61元。即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79355793.61元,扣减掉环发公司已向山河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0854259.81元,环发公司尚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850153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鸿运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环发公司在其上述拖欠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发包人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发文提出案涉项目工程应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至最终收款人,不得经代建单位转拨,故,市医院亦应当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鸿运涞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鸿运涞公司的诉请。为维护鸿运涞公司合法权益,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共同作书面答辩称,关于结算金额及欠付工程款。认可鸿运涞公司主张的金额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确认,案涉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土建分包工程,经双方及项目经理***、预算部***三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5839295.82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已累计支付4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9295.82元,对该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无异议。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11月28日起算,而非2022年1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MYY-XML-20H003)第二条第4.3款约定:“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余下工程款”。案涉项目结算实际办理完毕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支付尾款的期限应为2023年11月27日前,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1月28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1719295.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鸿运涞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调整。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由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纠纷源于业主单位(市医院)及代建单位(环发公司)未按规定拨付工程款,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己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市医院、环发公司或主张权利的鸿运涞公司根据法院裁判结果承担,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环发公司辩称,���、鸿运涞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鸿运涞公司鸿运涞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施工协议、材料釆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劳务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工程签证单、与相关方的沟通记录等核心证据。但从鸿运涞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佐证其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或实际控制工程施工过程。相反,现有证据显示,鸿运涞公司从未向材料商支付过材料款,也未向劳务人员支付过施工款。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特征。二、三方协议已明确转移付款义务,环发公司付款责任已免除,付款责任由业主单位市医院承担。2025年10月31日,环发公司(乙方)、山河公司(丙方)与市医院(甲方)共同签署《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对丙方应付未付的合同款,经审核后调整为甲方直接支付至丙方,乙方不再承担因原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符合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协议签署后,所有工程款均由市医院直接拨付给山河公司,环发公司不再介入资金支付流程,也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环发公司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协议免除付款义务,被环发公司仍起诉环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三、鸿运涞公司起诉环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海口市财政局文件要求,代建款项不由代建单位支付,直接由业主单位支付,本项目款项无需环发公司支付,环发公司对鸿运涞公司并无给付义务。本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为市医院。海口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项目业主既是项目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也是项目资金、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经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对业主单位提供的报账资料要素完整性进行审核后,由业主单位将财政资金支付给最终收款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得经由代建单位转拨给最终收款人。”市医院作为业主单位,承担向第三人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的责任,环发公司作为代建代管单位,并非项目业主单位,没有任何给付义务。四、鸿运涞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环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鸿运涞公司起诉环发公司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鸿运涞公司提出环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但鸿运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环发公司存在欠付山河公司已到支付条件的款项。且山河公司已出具证明,环发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鸿运涞公司要求环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环发公司与鸿运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鸿运涞公司对环发公司无诉讼利益,主体错误,环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鸿运涞公司其起诉环发公司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鸿运涞公司鸿运涞公司起诉环发公司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环发公司主体不适格,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运涞公司鸿运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鸿运涞公司仅基于与山河海南分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而要求环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其起诉环发公司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六、环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到期债权,鸿运涞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环发公司与第三人山河公司签订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尾款的前提是发包人的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到位后,发包人再向第三人支付。目前,主管部门的建设资金尚未拨付到位,且资金拨付由业主单位支付,不经过环发公司账户,也不由环发公司支付,环发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不构成“欠付”,且山河公司已出具证明,环发公司未欠付其工程款。鸿运涞公司要求环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环发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已被法院要求止付,不应再止付给第三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环发公司发出(2022)鄂0111执656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对环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95066103.40元为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向环发公司发出(2023)鄂0106执2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对环发公司享有的工程质保金,以9742915.41元为限。法院要求止付冻结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环发公司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此前,由于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且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尚未到账,因此环发公司尚未将剩佘工程款支付给执行法院。涉案工程目前已经结算完毕,待上级部门拨款到位后,环发公司应当依法将剩佘工程款划扣给执行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履行完协助执行义务后,环发公司不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也就不存在鸿运涞公司所主张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环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鸿运涞公司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且鸿运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鸿运涞公司对环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环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免遭不应有的损失,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 被告市医院辩称,1、市医院与鸿运涞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由环发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医院与鸿运涞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故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市医院已不欠付山河公司任何债务。根据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8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5)琼01民终5577号调解书项下,市医院应向海口市国际医疗部项目实际施工人上海象聚装饰设计工程事务所支付工程款10535143.09元,2025年11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从市医院账户划拨********.23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0535143.09元、执行费77935.14元,市医院于2025年11月24日收到关于本次强制划拨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材料。2025年1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根据2023年发给市医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市医院出具《执行通知书》,划拨市医院账户原应支付给山河集团的剩余款项7966390.71元。基于上述情况,市医院就“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原欠付山河公司金额18501533.8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欠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工程款。综上,鸿运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市医院系案涉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的业主及产权单位,环发公司系该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2019年12月25日,环发公司与山河公司签署《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环发公司将海口市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发包给山河公司,山河公司系该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鸿运涞公司主张2020年其与山河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定《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内容载明:山河海南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鸿运涞公司(承包人、乙方),约定:甲方将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工程的桩基、钢板桩、土方、钢筋、混凝土、木工、泥工、外架的劳务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制施工。合同暂估总金额为3500000元(工程量最终按实际完成结算)。每月25日上报本月完成产值,甲方审核后下个月25日前支付已核准完成产值的6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核准完成产值的80%。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余下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款必须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合法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有误,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无条件重新开具正确、真实、合法的票据,否则由此引发的税务风险和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需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合约预算部审核签字后方可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该合同无山河海南分公司盖章,山河海南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后鸿运涞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1月11日,市医院作《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类)》载明:工程名称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1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4日;施工单位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级总承包。《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类)》载明:工程名称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4日;施工单位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级总承包,联系人***。同日,两份《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类)》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2021年11月25日,海口市美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备案。2023年10月27日,鸿运涞公司及山河海南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作出《土建劳务结算汇总表》,载明总产值5839295.82元,山河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和***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山河公司和山河海南分公司通过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鸿运涞公司支付了4120000元。现鸿运涞公司以各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1月4日,海口审计局对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海审投报〔2022〕42号),载明:2019年4月11日,市发改委同意批复项目建议书;6月17日,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11月12日,批复概算总投资14785.40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3458.23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715.07万元,预备费426.11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185.99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项目业主及产权单位:市医院;项目代建单位:环发公司;施工单位: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勘察单位: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海南缔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恒基”);工程结算审核单位:中申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20年1月21日开工,2021年5月24日业主单位会同代建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可以对以下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且必须通过发包人组织参见各方考察审核同意”。建设期间,山河建设签订多个专业分包合同,包括《医疗气体及酸化水工程施工合同》《防辐射工程分包合同》《园林工程分包合同》《通风空调施工合同》《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等,上述分包行为均未经环发公司审批同意。 再查明,2023年9月21日,海口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载明: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批复概算总投资14785.40万元(海发改社函〔2019〕1732号),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22516000元。经审核,该项目资为143092264.07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79355793.61元;设备投资56504260.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232210.46元),审减金额为331591.87元,核减率为0.23%。竣工决算金额较概算金额节约4761735.93元,节约率为3.22%。 又查明,2021年2月19日,海口市财政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载明:项目业主即是项目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也是项目资金、资产、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项目业主单位根据经审核确认真实无误的项目进度结果,按照报账资料清单的相关要求提出报账申请。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于对业主单位提供的报账资料要素完整性进行审核后,由业主单位将财政资金支付给最终收款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得经由代建单位转拨给最终收款人。2025年10月27日,山河公司出具《关于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拖欠海口市人民法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工程款的证明》,载明:依据《海口市财政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海口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的通知》要求,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变更为市医院,环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与本项目相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山河公司与环发公司就本项目任何未结清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环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本项目任何款项的情形。2025年10月31日,山河公司(丙方)、环发公司(乙方)、市医院(甲方)共同签订《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协议》,载明乙方对丙方应付未付的合同款。经审核后调整为甲方直接支付至丙方,乙方不再承担因原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7935793.61元,已支付金额60854259.81元,尚未支付金额18501533.8元。 再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06执13957号、(2023)鄂0106执2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鄂0106执13958号之四、(2022)鄂0106执13957号之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1执656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681执恢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681执恢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作出(2025)琼0108执恢2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均要求冻结、扣划、提取山河公司在环发公司、市医院处的剩余工程款或要求环发公司、市医院在欠付山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25年11月11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5)琼01民终5577号民事调解,在(2025)琼0108执7067号执行案件中扣划市医院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10535143.09元(另扣划了77935.14元为市医院支付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费)。2025年11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06执恢1801号执行裁定,载明该院向市医院发出(2022)鄂0106执13957号之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市医院未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裁定:1.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山河公司的财产限额23098129.67元。2.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市医院的财产限额23098129.67元。2025年1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2025)鄂0106执恢1801号执行案件中扣划市医院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7966390.71元。 另查明,鸿运涞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2025)琼0108民初24387号民事裁定,冻结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环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40114.64元或查封、扣押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环发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940114.64元的其他财产权益。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点工审批确认单、点工统计表、代发农民工工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土建劳务结算汇总表》《审计报告》《关于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海口市财政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财支〔2021〕821号)、现场施工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往来、《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关于海口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拖欠海口市人民法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工程款的证明》《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资金拨付协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分公司应否向鸿运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环发公司、市医院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鸿运涞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环发公司、市医院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鸿运涞公司主张其与山河海南分公司通过微信达成《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无山河海南分公司或山河公司盖章确认,且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即便该合同真实存在,但鸿运涞公司并不具备建筑业施工相应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但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认可鸿运涞公司已实际施工,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亦对工程结算款项及尚欠付款项无异议,故本院对鸿运涞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719295.82元(5839295.82元-4120000元)予以认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双方虽系2023年10月27日才结算,但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数额就已经确定,鸿运涞公司作为收款方,无理由拖延结算,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迟迟未与鸿运涞公司进行结算,对于该拖延结算导致的法律后果由鸿运涞公司承担显然不公平。且双方关于结算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亦应因《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不真实或无效而无合同依据。据此,鸿运涞公司诉请山河海南分公司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河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山河海南分公司作为山河公司的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由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而有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有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鸿运涞公司遂将山河海南分公司与山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山河海南分公司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山河公司与山河海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由山河海南分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山河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山河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鸿运涞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是否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是判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要素之一。在本案中,鸿运涞公司出具了其与山河海南分公司微信订立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鸿运涞公司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包工程的项目范围系山河公司与海口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其次,山河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山河海南分公司作为《海口市人民医院国际医疗部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鸿运涞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可以对鸿运涞公司承包劳务分包项目的事实予以佐证。第三,鸿运涞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代发工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鸿运涞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包括对人工、资金、材料等资源的投入,并承担相应的成本,客观上反映鸿运涞公司在材料供应商、项目分包人、施工队伍的选定、施工方案的选择、施工款项的独立结算上具有决策权,对工程项目具有实际控制和自主管理的能力。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鸿运涞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鸿运涞公司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在分包方山河公司、山河海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被告市医院、被告环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以分包方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市医院、被告环发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根据山河公司、环发公司、市医院的结算可知,截止至2025年10月30日,环发公司、市医院尚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8501533.8元,并由市医院支付。后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扣划山河公司在市医院处的剩余工程款18501533.8元,应视为环发公司、市医院已履行完毕向山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至于鸿运涞公司主张市医院保管的款项应专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专款专用账户的设立及监管方面,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认定标准。专款专用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设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的核心特征在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旨在保障该账户资金用于特定用途,不被挪作他用,例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项目进行了明确规定,鸿运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医院被扣划的款项属于专款专用或不得执行的款项,人民法院执行市医院应向山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环发公司、市医院对此并无过错。故对于鸿运涞公司诉请环发公司、市医院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山河海南分公司、山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鸿运涞建筑安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1929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71929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海南鸿运涞建筑安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61.03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被告。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如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2.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3.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二、强制措施 1.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 2.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共印1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