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4143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法务。
被告:明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某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59850.2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57652.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LPR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并计算至剩余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产生,不主张。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二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一名下由被告二实际施工的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总包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均由被告二负责。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总包工程供应混凝土,且对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交货方式和时间、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截至2023年5月4日,共供应混凝土35990.6m³,货款总额为18301632元,截至2022年11月7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641781.7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尚欠货款共计5659850.28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的供货总额及欠付金额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4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可知,最终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和工程浇筑部分的图纸进行价款结算,如果过程中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超过图纸结算量,一律按图纸量结算,多余部分均不计入结算。所以双方应按照图纸进行结算及支付,对于超过图纸结算部分其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针对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原合同中混凝土的单价为暂定,最终各标号混凝土按建设单位对其每月认定材料基价为依据,作为其对原告的结算单价。所以双方进行结算时,其价格也应按照建设单位的认定基价进行计算。二、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未实现。针对该供货,原告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1款的约定可知,双方完成图纸决算及相关手续后3个月内付余款总额的95%,剩余尾款在竣工交房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所以,目前其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其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第6条第6款的约定可知,因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其付款,导致被其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不构成违约。目前,其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且建设单位对其有大额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所以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四、目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所以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应当驳回。
明某辩称,本案项目由某公司承建,并针对1、5、9号楼及车库、临建与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其只是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某公司,原告诉求的货款应向某公司索要,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某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间《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争议。被告提交的该补充协议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但没有签写协议签订的日期。该协议一是在原被告间《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1050550元基础上增加合同额5000000元;二是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暂定价,最终各标号混凝土按照蓝光对山河每月认定材料基价为依据。原告否认签订该补充协议,认为协议无签订时间、无双方签约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否认签订该补充协议,但并未否认该协议所盖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都认可的双方间《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情况来看,该供需合同亦未有书写签订时间、签约人签名等,仅是加盖了原被告间的公章。同时,结合原告主张供货数量早已超出供需合同约定的数量,反倒是与补充协议增加后的数额相差不大。因此,从原被告盖章的真实性,签约的方式,供货的数额等方面判断,《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履行买卖关系中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依某予以确认,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称未签订补充协议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某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某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3期的项目经理。2020年4月原告与明某达成口头商砼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承包的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供应商砼。
2020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就该供货行为补签没有签写日期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总承包的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三期的1#、5#、9#及车库、临建(除单体楼外),建筑面积约49000m2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其中C15单价470元/m3,暂定量1500m3;C20单价480元/m3,暂定量500m3;C25单价490元/m3,暂定量300m3;C30单价500元/m3,暂定量1900m3;C35单价515元/m3,暂定量600m3;C40单价530元/m3,暂定量100m3;C45单价550元/m3,暂定量100m3;C15(临建)单价420元/m3,暂定量100m3;C20(临建)单价430元/m3,暂定量150m3;C30(临建)单价450元/m3,暂定量20m3;C35(临建)单价465元/m3,暂定量50m3;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砼制作、运输、泵送、增值税(3%)等费用,如不泵送则在此基础上各减15元/m3。如需加细石,在此基础上各加10元/m3,防冻剂在此基础上各增加15元/m3,r抗渗剂p6(p8)在此基础上各增加10(15)元/m3,膨胀剂在此基础上各增加10元/m3。如需使用砂浆,单价按该批次混凝土标号价格计,以小票量结算。单次供料不足5m3,加收运费200元/车,连续供料时发生的补方除外。如甲方需要乙方送水,乙方提供单车容量8m3-14m3,由甲方自行选择,价格均为200元/车。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价11050550元。4.1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进度款支付及最终决算时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临建及垫层以下(含垫层)按小票结算工程量,垫层以上依据合同的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纸预算量(扣除混凝土中钢筋所占的体积,扣除损耗/%)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四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洽商。4.2、图纸结算的浇注部位如现场签字验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超过图纸结算量,一律按图纸量结算,多余部分均不计入结算。4.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价款结算。4.4、过程中的发货单及收货单只作为数量、质量验收凭证,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及发票,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加盖公司项目章方为有效。生效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结算的依据。任何个人签字的结算材料不得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3.5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前15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类型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提供,造成甲方延迟付款或不能抵扣,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乙方应承担甲方不能抵扣的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并承担违约责任。6.1进度款结算方式及流程:本工程的商混由乙方垫资供应至每栋单体楼主体6层、封顶,支付乙方商混该供货节点内供应量的70%货款;具体付款时间节点为6层主体完成、单体楼主体封顶,甲乙双方完成图纸结算及进度款办理相关手续后。本工程主体封顶后双方完成图纸结算,并依据图纸结算的方量作为双方付款依据,在图纸结算及相关手续结束后3个月内付主体85%。主体封顶后所需零星商混均按蓝图结算,所有供货完成(含二次结构),双方完成图纸决算及相关手续后3个月内付余款总额的95%,剩余尾款在竣工交房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6.3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依据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之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查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乙方不得因此停止供料,否则,乙方应承担供料不及时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6.4乙方应派专人或使用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甲方,如逾期送达导致甲方不能抵扣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6以甲方实际收到建设单位当期应付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前提条件,当甲方资金暂时不到位时,乙方保证连续供应15天,不影响甲方施工总进度要求。同时,因建设单位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承诺自行筹集资金,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同时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配合向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6.7当期商品混凝土供货完成后,双方在3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并签署确认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经甲乙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鉴后生效。6.9双方提前约定因市场价的波动的调价方式:如因商混原材料价格出现地区性整体变动,导致商混价格变动,双方参考市场行情及建设单位认价调整。6.10甲乙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款超出暂定总价的10%时,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甲方意愿签订补充协议。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任何人不得代表甲方签收货物或进行结算,如签收货结算,超出部分甲方可不予认可且甲方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等。原告在合同后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某公司在合同后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公章。
原被告就案涉买卖行为签订没有签署日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暂定价11050550元,再增加合同额5000000元。原合同中混凝土的单价为暂定,最终各标号混凝土按蓝光对山河每月认定材料基价为依据,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依据。其他未涉及事宜及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协议后甲乙方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某公司供货至2022年10月11日结束。供货过程中,每次供货时,原告随供货车辆携带其制作的《西安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发货单》,该发货单记载有混凝土的标号、施工部位、计划方量、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等。被告某公司人员签字在该发货单签收人处签名。
供货期间,原被告依据发货单对逐月供货情况方量进行汇总,并自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按月份形成商砼工程量(结囗、决囗)算单或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该单据载明商砼的浇筑部位、型号、方量等。被告某公司班组长、预算员、材管员在该清单签名,并注明意见工程量仅作为进度款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在该汇总表上有的注明单价以建设单位认价价格为准,有的注明单价以甲方认价回复为准。被告在该单据上加盖其公司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三期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制作的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的4张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在被告某公司处只有王某签名并无加盖任何印章。原告制作的2022年9月及10月2张混凝土销售清单无原被告签名或盖章。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承认被告某公司通过27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151899.72元,2022年11月7日以房抵账支付混凝土货款1389882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混凝土货款3100000元,累计付款12641781.72元。原告自2020年9月10至2021年6月3日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7053108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有限公司对实际商砼供货进行鉴定。2025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C15:311m3,泵送753.5m3,泵送加防冻剂299m3,加防冻剂52m3,加细石1345m3;2、C20:11.5m3,泵送、加细石435m3,加细石1446m3,加细石、防冻剂304m3,泵送、加细石、防冻剂429.5m3,泵送12m3;3、C25:96m3,泵送277.5m3,加防冻剂15m3,泵送、防冻剂3.5m3,加细石、防冻剂6m3,加细石895.5m3;4、C30:342m3,加抗渗剂渗P8535.1m3,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加聚内丙稀纤维6176.5m3,泵送7580.3m3,泵送、加聚丙烯纤维512m3,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872m3,泵送、加防冻剂3744.5m3,加防冻剂17m3,加防冻剂、抗渗剂抗渗P81382m3,泵送、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1443m3,加细石32m3,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10m3,泵送、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19m3;5、C35;1569m3,泵送、l抗渗剂抗渗P8、加聚丙烯纤维104m3,泵送、加膨胀剂、加聚丙烯纤维10m3,泵送1430m3,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9.5m3,泵送、加膨胀剂20m3,加膨胀剂10m3,加细石3m3,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112m3,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82m3,泵送、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31.5m3;6、C40:5.2m3,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加聚丙烯纤维380m3,泵送1532m3,泵送、加聚丙烯纤维607m3;7、M5砂浆:706m3,泵送、加防冻剂2m3。合计供货量35968.6m3。
2021年7月13日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对《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总价形成预算审核报告》中确认调差材料基价表记载:C15,420元/m3,C20,430元/m3,C25,440元/m3,C30,450元/m3,C35,460元/m3,C40,475元/m3,混拌抹灰砂浆M5437元/m3。该单价为普通商砼材料价,含运费、上下车费,不含增值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供货价款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先后于2020年5月间签订了《西安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三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后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间的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补充协议在供需合同之后。因此,补充协议构成对供需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在供需合同中对各标号混凝土及临建用混凝土单价分别进行了列明,而补充协议对各混凝土单价变更为以蓝光对被告每月认定材料基价价为双方间结算单价,但补充协议没有对临建用混凝土单价进行单独变更。依补充协议确定的变更后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与供需合同约定的临建用C15、C20、C30标号混凝土单价相同,与供需合同约定的临建用C35单价相较低。因此,对原被告供需合同中对临建用混凝土单独计算价款的约定,补充协议变更混凝土单价与约定的临建用混凝土的单价或较低。因此,对原被告供货中临建用混凝土供货价款不再单独计算,按各标号混凝土的供应量及对应单价进行计算。对砂浆M5,原被告在供需合同约定按同批次混凝土单价计算,而补充协议对砂浆单价没有约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以建设方对被告认定的材料基价为依据,依据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确定混拌抹灰砂浆M5437元/m3。因此,对原被告间M5砂浆单价以437元/m3基数,结合供需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确定单价。对于混凝土中加聚丙烯纤维应否加价及加价标准,原告在其制作的清单中对在混凝土中加聚丙烯纤维有加价15元/m3,亦有未加价的。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对没有约定,结合原告在自制的结算清单中对此项是否加价亦有不一致的算法。因此,对在计算原被告在供应的混凝土中加聚丙烯纤维的价款时,不再对此项另行加价。补充协议对供需合同供应量进行了增加,但对供货数额的确认方式没有进行变更。因此,供货数量应以司法鉴定核定的数额认定。根据此计算方法,原告扣标号混凝土供货价款为:
(一)、C15;1、无附加条件供货311m3,单价420元/m3,价款130620元(311×420);2、泵送753.5m3,单价(420+15)元/m3,价款327772.5元(753.5×435);3、泵送加防冻剂299m3,单价(420+15+15)元/m3,价款134550元(299×450);4、加防冻剂52m3,单价(420+15)元/m3,价款22620元(52×435);5、加细石1345m3,单价(420+10)元/m3,价款578350元。该部分合计1193912.5元。
(二)、C20:1、无附加条件供货11.5m3,单价430元/m3,价款4945元(11.5×430);2、泵送加细石435m3,单价(430+15+10)元/m3,价款197925元(435×455);3、加细石1446m3,单价(430+10)元/m3,价款636240元(1446×440);4、加细石、加防冻剂304m3,单价(430+10+15)元/m3,价款138320元(304×455);5、泵送加细石加防冻剂429.5m3,单价(430+15+10+15)元/m3,价款2018650元(429.5×470);6泵送12m3,单价(430+15)元/m3,价款5340元(12×445)。该项合计3001420元。
(三)、C25:1、无附加条件供货94m3,单价440元/m3,价款41360元(94×440);2、泵送277.5m3,单价(440+15)元/m3,价款126262.5元(277.5×455);3、加防冻剂15m3,单价(440+15)元/m3,价款6825元(15×455);4、泵送加防冻剂3.5m3,单价(440+15+15)元/m3,价款1645元(3.5×470);5、加细石加防冻剂6m3,单价(440+10+15)元/m3,价款2790元(6×465)。6加细石895.5m3,单价(440+10)元/m3,价款402975元(895.5×450)。该项合计581857.5元
(四)、C30:1、无附加条件供货342m3,单价450元/m3,价款153900元(342×450);2、加抗渗剂抗渗P8535.1m3,单价(450+15)元/m3,价款248821.5元(535.1×465);3、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加聚丙烯纤维6176.5m3,单价(450+15+15)元/m3,价款2964720元(6176.5×480);4、泵送7580.3m3,单价(450+15)元/m3,价款3524839.5元(7580.3×465);5、泵送加聚丙稀纤维512m3,单价(450+15)元/m3,价款238080元(512×465);6、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872m3,单价(450+15+15)元/m3,价款418560元(872×480);7泵送加防冻剂3744.5m3,单价(450+15+15)元/m3,价款1797360元(3744.5×480)。8、加防冻剂17m3,单价(450+15)元/m3,价款7905元(17×465);9、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1382m3,单价(450+15+15)元/m3,价款663360元(1382×480);10、泵送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1443m3,单价(450+15+15+15)元/m3,价款714285元(1443×495);11、加细石32m3,单价(450+10)元/m3,价款14720元(32×460);12、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10m3,单价(450+15+15+10)元/m3,价款4900元(10×490);13、泵送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19m3,单价(450+15+15+15+10)元/m3,价款9595元(19×505)。该项合计10761046元。
(五)、C35:1、无附加条件供货1569m3,单价460元/m3,价款721740元(1569×460);2、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加聚丙烯纤维104m3,单价(460+15+15)元/m3,价款50960元(104×490);3、泵送加膨胀剂加聚丙烯纤维10m3,单价(460+15+10)元/m3,价款4850元(10×485);4、泵送1430m3,单价(460+15)元/m3,价款679250元(1430×475);5、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9.5m3,单价(460+15+15)元/m3,价款4655元(9.5×490);6、泵送加膨胀剂20m3,单价(460+15+10)元/m3,价款9700元(20×485);7、加膨胀剂10m3,单价(460+10)元/m3,价款4700元(10×470)。8、加细石3m3,单价(460+10)元/m3,价款1410元(3×470);9、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112m3,单价(460+15+10)元/m3,价款54320元(112×485);10、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82m3,单价(460+15+15+10)元/m3,价款41000元(82×500);11、泵送加防冻剂、加抗渗剂抗渗P8、加膨胀剂31.5m3,单价(460+15+15+15+10)元/m3,价款16222.5元(31.5×515);该项合计1588807.5元。
(六)、C40:1、泵送、加抗渗剂抗渗P8加聚丙烯纤维380m3,单价(475+15+15)元/m3,价款191900元(380×505)2、无附加条件供货5.2m3,单价475元/m3,价款2470元(5.2×475);3、泵送1532m3,单价(475+15)元/m3,价款750680元(1532×50****);4、泵送加聚丙稀纤维607m3,单价475元/m3,价款288325元(607×475);该项合计1233375元。
(七)、M5砂浆:1、无附加条件供货706m3,单价元437/m3,价款308522元(706×437);2、泵送加防冻剂2m3,单价(437+15+15)元/m3,价款934元(2×467);该项合计309456元。
(八)、合同约定单次供料不足5方加收运费200元/车,
送水每车200元。根据2020年7月26日对2020年5月商砼工程量结(决)算单显示,被告单次不足5方3次,依约应加收运费600元,原告给被告送水5车,依约价款为1000元。该项合计1600元。
以上原告混凝土等总供货价款为18671474.5元,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款,按原被告间供需合同约定原被告间货款实行含3%的税款结算。加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票的实际,原被告间供货含税价款为19231618.735元。原告诉请主张总供货金额为18301632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某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的总供货金额应按原告主张的18301632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2641781.72元。剩余货款为5659850.2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依某予以支持,但剩余货款数额应以审理确定的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供需合同6.1、6.2条约定的结算供货款及付款的时间节点与被告施工节点有关联,而原被告无证据确定供需合同6.1、6.2条约定的施工节点,从而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点。而依供需合同6.3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税务法律法规之规定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说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查验。据此约定,应确定原告最后开具税票次日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点。原告最后开票时间为2021年6月3日。因此,95%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6月4日。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为2021年8月14日起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95%贷款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近发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14日起算。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至95%,为17386550.4元(1830163****%),此时被告只支付12641781.72元,剩余4744768.68元属于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于货款中剩余的5%,即18301632×5%=915081.6元,按供需合同约定应在交房3个月后支付。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因此,5%的支付时间就以本次起诉时间计算。被告超过以上两个支付时间节点,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从2021年8月14日起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亦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时间点,依某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使其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依某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认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争议。原被告对案涉买卖双方分歧未能自行形成结算,导致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供货关系价款,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一半,即75000元。
关于要求被告明某应否对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争议。被告某公司及明某均承认明某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认为明某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但认为明某是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蓝光签订的合同,要求明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明某为实际承包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同时其亦认为明某为实行某公司员工。据原被告均认可明某为被告某公司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明某在案涉纠纷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依某明某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某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一、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659850.28元,并向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4744768.6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915081.6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二、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西安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75000元;
三、驳回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安某有限公司对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22.5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53872元,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西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53922.52元,本院退回53872元。某有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87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某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