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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82民初4308号 原告:***,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5日,原告因需办理自家房屋的继承事宜,特委托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达成了口头中介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处理房屋继承相关手续,原告则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用人民币4500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因故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则需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中介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事先向被告说明其房屋继承事宜中存在无户籍底档的情况,并将所有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告。然而,直至2025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却以无户籍底档为由,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办理继承手续。鉴于原告在委托前已明确告知被告该情况,被告的无法办理显然不构成免责事由。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中介费用,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时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因本案原告原因造成服务不能达到目的,不能继续所以不退服务费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明确,即因原告原因造成办不了,故不符合退费条件,本案并非被告不予办理或不能办理,而是因为原告提供材料不真实,无法继续办理。故不符合退费条件,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25年4月15日,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收款金额:肆仟伍佰元(4500.00);款项用途:居间服务费(如无法办理,金额退还)。并在收据上载明,“如客户原因导致办不了,不退。” 2025年4月10日,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三组村民***(已去世),于1997年3月15日翻新自家老房,后改建二层房屋,面积共计:192.8平方米。房屋土地四至:东面至***(院墙为界),南门至***双家(院墙为界),北面至***家(院墙为界),西面至自家院墙。至今居住邻里无争议,情况属实。证明有邻居***、***、***、***、***、***签字,并捺指印。 《不动产权属调查确认表》载明: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坐落: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三组;房屋建筑面积(m2):192.8;原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村房字第T15**,第208号。确认表有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有经办人员签字;凤城市鸡冠山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4月7日盖章确认,及调查人、审核人签字。 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凤城市鸡冠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三组村民***,身份证号210621,有房屋坐落于鸡冠山村三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村房字第00**面积192.8平方米,由于无法查到原房产证任何档案材料,经核实,此房屋所有权真实、有效、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与房产证一致。该房屋取得时间为1997年3月。2025年7月22日,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在《证明》上盖章确认,2025年7月24日,凤城市鸡冠山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并均有经办人签名。 ***为原告***父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继承房屋产权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内容口头约定,在收据上备注的“如无法办理,金额退还”、“如客户原因导致办不了,不退”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抗辩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根据约定应不予退款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死亡证明、不动产权属调查确认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鸡冠山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其父亲***名下,面积为192.8平方米。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存在涂鸦修改情况,且原告在委托时隐瞒了房产证没有存根的事实,致使房产证无法办理。被告作为中介机构,代办房产证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其作为专业从业机构,在明知产权证被涂鸦系违规操作,而未对案涉房屋是否有存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接受原告委托,视为对房屋产权情况存疑的默认,因此房产证不能办理的结果不应完全归责于原告,不属于约定的“如客户原因导致办不了,不退”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积极联系相关部门推动业务办理,结合被告在代办期间作出的实际工作,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予被告报酬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