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2民初2709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
经营者:王某,男。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15日前欠付的租赁费31020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547.75元(利息以310201.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为22547.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512米、扣件3545元、丝杠(可调顶托)88套、工字钢5米,若无法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丝杠每根12元、工字钢每米60元,合计37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7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为2705.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因咸阳三原泰禾富·凤凰府项目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资,202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凤凰府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2022年9月15日-2022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30201.3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310201.31元。另外,退场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扣件3545个、钢管1512米、丝杠88套、工字钢5米,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第一,租赁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租赁租费,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因被告欠付原告租费长达三年,且根据双方付款惯例被告在付款前会与原告沟通开具发票,因被告未付款,未对原告进行提示开具发票,故被告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赔偿款请求法院参照市场价及原告提供的同类案例进行裁决;第三,被告某系山河建设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到庭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供货事实认可,但对于其诉求的金额不认可,且双方之间并未办理过结算。1、愿意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本金310201.31元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凤凰府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在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应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原告并未足额向答辩人开具,所以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相应的诉讼费用;3、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提及的返还材料,原告应当提供经答辩人确认的进场单和退场单,以此证明明确有未返还的材料,否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即便认定山河存在货物未返还情况,其赔偿计价也应当按照原告自认的结算确认单中所载明的金额进行计算。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组证据:《凤凰府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
第二组证据: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月结算单(17张,2022年9月16日-2023年12月15日)、自制三原凤凰府项目3-5#楼钢管租赁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
第三组证据:企业信息。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月结算单17张真实性认可,对自制的工程计算单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山河存在货物丢失情况,月结算单用栏目处也显示结算日的标记,该处可证明在用的数量在计算日就已经全部返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机构,山河控股不应对山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未提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原告(乙方)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与被告(甲方)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府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2022年9月15日起,由甲方承租凤凰府项目3#、4#、5#楼的钢管扣件,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可调顶托每根每天0.03元、插扣每吨每天5.3元、插件每个每天0.03元、10公分槽钢每米每天0.25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35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5元,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结算一次,按结算额的70%支付,货物退场还清3个月内结清余款,甲方每次支付租赁费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租赁期间,经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确认(17份结算单),2022年9月15日-2023年12月15日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10201.31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
自制的未经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三原凤凰府项目3-5#楼钢管租赁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其中载明赔偿费钢管1512米×10元、赔偿费扣件3545×4元、赔偿费丝杠88套×8元、赔偿费工字钢5米×60元。另查,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凰府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下欠租赁费310201.31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前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凤凰府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开具发票虽然作为交易的一部分,但并非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某甲有限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512米、扣件3545元、丝杠(可调顶托)88套、工字钢5米,因归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了原告所主张应返还的租赁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未归还的租赁物予以认定,如被告不能归还该租赁物,可依照原告曾经自己结算、被告认可的租赁物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租赁费31020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0201.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钢管1512米、扣件3545个、丝杠88套、工字钢5米,如逾期未返还,则赔偿上述物资损失30304元(钢管1512米×10元、扣件3545个×4元、丝杠88套×8元、工字钢5米×60元);
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业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二被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