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31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848.45元;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86,562.29元,并以899,84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三、被告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责任;四、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062.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查明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无存款,本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穴市刊江大道X-X号楼XXX铺,5号楼XXX铺,XXX至XXX号铺,XXX至XXX号铺,XXX至XXX号铺,XXX铺,XXX至XXX号铺,XXX铺等33套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无法查封;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号五菱牌车、×××号长城牌车、×××号长城牌车、×××号别克牌车、×××号长城牌车、×××号东风牌车、×××号江淮牌车、×××号东风日产牌、×××号长城牌车、×××号别克牌车、×××号别克牌车、×××号程力威牌车、×××号程力威牌车、×××号五菱牌车、×××号五菱牌车、×××号程力威牌车、×××号传祺牌车、×××号长城牌车、×××号五菱牌车、×××号程力威牌车、×××号程力威牌车、×××号五菱牌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因上述22辆车均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4.前往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5.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172件;被执行人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5件;
6.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有工程款,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核实,并于2025年9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扣留其处的工程款;
7.除此之外,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无土地、无工商、无车辆、无证券、无理财型保险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13,612.74元,共计已执行到位1,062.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12,550.74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12,536.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