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6民初10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装饰装修工作,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茂,重庆市武隆区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渝高大厦D座6-5。
法定代表人:孔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被告重庆工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工美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茂,被告重庆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斌、胡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33948元及延期房租、气、电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剩余劳务工程款明确为单价上调10元增加劳务工程款93750元[(地面石材5593.67平方米+外墙石材1509.79平方米+内墙干挂2271.60平方米)×10元]、打胶补助16948元(外墙石材1509.79平方米×11元)、停工待料期间工人工资损失101090元(大工257人×220元/人+小工297人×150元/人)、停工待料期间工人生活补助22160元[(大工257人+小工297人)×40元/人]。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有关罗江东站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重庆工美公司项目经理**和施工员万思强现场签字确认余欠工程款23394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延期房租、水、电、气费18000元。原告多次就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工美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工程已结算,答辩人并已按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诉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支付的房租、气、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工美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只是被告重庆工美公司派驻罗江工程项目的代表,是履行职责,与答辩人个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重庆工美公司在罗江东站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工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有关罗江东站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重庆工美公司提供材料不到位造成原告停工,被告重庆工美公司为此向原告签发了六张派工单。2014年1月20日,被告**对工程难度大、外墙石材打胶补助、停工待料期间人工工资及生活补贴等情况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重庆工美公司已支付了初步结算金额。至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地面石材面积为5593.67平方米、外墙石材面积为1509.79平方米、内墙干挂面积为2271.6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派工单、情况说明、费用结算明细表、现场工程量收方单、鉴定报告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重庆工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工美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结算明细表中注明“此为暂定单价,决算以后再定,这不为决算单价和量”,且被告重庆工美公司亦承认之后未再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虽然陈述因工程难度系数大,被告同意将地面石材、外墙石材、内墙干挂的单价分别上调10元,但提供的由被告**签署“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载明单价上调10元,二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单价上调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签署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难度大,结合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的人工费为22468.27元。虽然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这一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的费用确定为22468.27元。
原告主张的外墙石材打胶补助在情况说明中有明确载明,虽然被告**认为自己只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并未表示同意支付,但是“情况属实”字样表明其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且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期间的生活费,有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加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双方对停工待料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具体的损失大小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停工期间的工天应该是派工单工作内容一栏载明的天数乘以备注栏载明的大、小工数量。被告认为停工期间的工天就是派工单备注栏载明的大、小工数量,而不再乘以天数。原告为了证明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大小仅提供了派工单,而双方当事人对派工单的理解不一致,故派工单无法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停工待料工人工资损失大小。被告重庆工美公司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2009年《四川省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解释中关于停(窝)工人单价按省造价总站发布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计日工单价计算的规定,计算出停工期间技工(大工)工资为22873元(89元/天×257天),普工(小工)工资为17523元(59元/天×297天)。二被告认可鉴定机构鉴定的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损失,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为4039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房租、气、电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这些费用,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及义务大小。原告与被告重庆工美公司均认可被告**是被告重庆工美公司在罗江东站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的是被告重庆工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的行为对被告重庆工美公司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重庆工美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的费用、打胶补助、停工待料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停工待料期间工人生活费,本院分别支持22468.27元、16607.69元、40396元、2216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房租、气、电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163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08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梅
审 判 员  何明蓉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邬璟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