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渝高大厦D座6-5。
法定代表人:孔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62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斌、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结算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人工单价,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的误工标准认定务工损失违背了当时市场规律,显失公平。鉴定机构的鉴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法院应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因被上诉人原因,直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上诉人房租、水电费超支18000元,该费用有被上诉人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理应得到支持。
重庆工美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2014年进行了结算,但是***不认可量和单价,故申请了鉴定,认可鉴定单价。2.***主张的水电费18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3.一审中***并未主张资金利息,重庆工美公司不同意就该部分调解,亦不愿意将该部分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同意重庆工美公司的意见。
重庆工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费用22468.27元及外墙打胶补助费用16607.6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在核定工程单价时,已经将工程施工难度作为定价依据予以考虑,即便**在《情况说明》中签字,也仅能说明是施工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重庆工美公司认可了***增加费用的请求。2.一审法院支持停工待料期间的生活费错误,重庆工美公司从未予以认可该费用,认可的仅是生活费每天40元的标准。且该费用与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属重复计算,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也与工程惯例不符。3.一审法院支持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并未将该费用计入鉴定总价中,且派工单被***进行了修改。***亦未提交窝工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身份信息,无法证实此期间大工257个、小工297个的事实。4.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断章取义,判决引用的依据并非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而是部分鉴定过程,此举明显错误。
***答辩称,**是公司全权代表,增加费用及打胶费用,生活费和人工单价双方是确认了的,有**的签字。
**对重庆工美公司的上诉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33948元及延期房租、气、电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剩余劳务工程款明确为单价上调10元增加劳务工程款93750元[(地面石材5593.67平方米+外墙石材1509.79平方米+内墙干挂2271.60平方米)×10元]、打胶补助16948元(外墙石材1509.79平方米×11元)、停工待料期间工人工资损失101090元(大工257人×220元/人+小工297人×150元/人)、停工待料期间工人生活补助22160元[(大工257人+小工297人)×40元/人]。
一审法院查明:**系重庆工美公司在罗江东站的项目经理。原告与重庆工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有关罗江东站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重庆工美公司提供材料不到位造成原告停工,重庆工美公司为此向原告签发了六张派工单。2014年1月20日,**对工程难度大、外墙石材打胶补助、停工待料期间人工工资及生活补贴等情况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重庆工美公司已支付了初步结算金额。至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地面石材面积为5593.67平方米、外墙石材面积为1509.79平方米、内墙干挂面积为2271.6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派工单、情况说明、费用结算明细表、现场工程量收方单、鉴定报告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重庆工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重庆工美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自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结算明细表中注明“此为暂定单价,决算以后再定,这不为决算单价和量”,且重庆工美公司亦承认之后未再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虽然陈述因工程难度系数大,被告同意将地面石材、外墙石材、内墙干挂的单价分别上调10元,但提供的由**签署“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载明单价上调10元,二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单价上调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然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难度大,结合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的人工费为22468.27元。虽然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这一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的费用确定为22468.27元。
原告主张的外墙石材打胶补助在情况说明中有明确载明,虽然**认为自己只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并未表示同意支付,但是“情况属实”字样表明其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且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期间的生活费,有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加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双方对停工待料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具体的损失大小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停工期间的工天应该是派工单工作内容一栏载明的天数乘以备注栏载明的大、小工数量。被告认为停工期间的工天就是派工单备注栏载明的大、小工数量,而不再乘以天数。原告为了证明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大小仅提供了派工单,而双方当事人对派工单的理解不一致,故派工单无法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停工待料工人工资损失大小。重庆工美公司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2009年《四川省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解释中关于停(窝)工人单价按省造价总站发布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计日工单价计算的规定,计算出停工期间技工(大工)工资为22873元(89元/天×257天),普工(小工)工资为17523元(59元/天×297天)。二被告认可鉴定机构鉴定的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损失,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为4039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房租、气、电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这些费用,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及义务大小。原告与重庆工美公司均认可**是重庆工美公司在罗江东站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的是重庆工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行为对重庆工美公司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由重庆工美公司承担。因此,**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工程难度大而增加的费用、打胶补助、停工待料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停工待料期间工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分别支持22468.27元、16607.69元、40396元、2216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房租、气、电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重庆工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10163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拟证明当时双方协商调价的情况。2.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调价单、派工单,拟证明工人信息及误工的事实,双方就调价问题达成了一致。重庆工美公司质证认为,1.电话录音当时是协商过,但未经双方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应提交,但是***并未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要求。2.证据2均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关于录音证据同意重庆工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工人及调价单没有见到过,派工单时间久了不记得了。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3年5月9日,重庆工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重庆工美公司将罗江东站的部分装饰工程劳务交由***完成。其中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场10天内暂不借支生活费,以后每10天按实际施工作业人数及工程量情况按40元/天/人借支生活费,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按该月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支付时应扣除其已借支生活费),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并竣工交验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待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第十条乙方责任第15项约定,如无设计变更,现场不增签计时用工单,如有变更,工程中的临时用工“派工单”的开出时间必须是当日开出有效,乙方应在用工日主动向甲方有关人员索取,后补无效。第十一条甲方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尽量给乙方提供住宿的地方,生活用电、水后勤工作。协议附件《劳务工班分包人工单价表》中约定了石材、地砖等铺贴单价及施工内容,其中外墙干挂石材、室内及地下通道背栓玻化施工内容包含密封、打胶。单价表对计时工单价约定为技工220元/个,杂工150元/个。该协议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重庆工美公司成绵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印章。
***在施工过程中,因停工待料产生派工单6张,其中2013年7月22日-27日,6个大工,2个小工;2013年9月1日-4日,4个大工,2个小工;2013年9月13日-20日,5个大工,6个小工;2013年11月9日-22日,5个大工,7个小工;2013年11月27日-30日,5个大工,7个小工。**作为项目经理在派工单上签字。
2014年1月20日,***制作无标题的“说明”一份,载明:公司各部门领导,您们好,我班组在罗江火车站项目施工中,很多问题与当初谈价时严重不符,情况如下:1.当初看广汉图纸时说的与罗江是一样的,但罗江比广汉火车站的施工难度大得多;2.当初谈的三个月工期,但实际做了九个月,照目前情况看,可能还要半年才能完工,这样就造成了房租费、水电费、气费、工人车费等,工人工资严重超出预算;3.内外墙柱子异形现场加工难度大,甲方各种材料规格不齐,为了让工人少耍,就拿其他材料来改了做;4.甲方供应材料不到位,中途经常停工,造成工人都不想到罗江工地做,只好给工人每天加40元生活补贴,并答应休息工天照计(照公司计时工单价计算);5.罗江外墙石材柱子全部异形(广汉内外墙柱子为铝板),板材规格比其他站小,每平方约7.5米长缝并打胶,打胶工人的人工费每平方11元(已是最低的了);6.当初谈价时,是谈的罗江所有地面石材(除落客区未订外)的施工所有为我方施工,但实际不是;7.室内背栓砖增加很多广告位。以上原因在施工工程中多次向项目领导反应,有关领导也承诺会调价解决,但至今未解决,现年关将至,工人工资不能再拖了,请各位领导尽快解决让大家都回家过个愉快的春节。**在该内容上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
2014年1月21日,***与**作了结算,形成《玻化砖干挂(分包)费用结算明细表》,载明结算金额为795016元,其中注明“暂计金额,该班组零工未计停工待料”。***签字并签署“此为暂定单价,决算以后再定,这不为决算单价和量”,**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委托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及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川鼎运DY鉴字[2018]第28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对不规则墙面的抹灰、干挂玻化砖、石材面砖涉及的人工费调整进行了鉴定,按照施工图纸及四川省09定额中装饰定额关于墙柱面工程的说明对不规则墙柱面的人工乘系数1.15,得出此部分调整金额共计22468.27元;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按照技工89元/天、普工59元/天计算,得出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金额为40396元。
一审中,***申请3名证人出庭,以证明停工待料期间的损失。3名证人均系***所请的工人,证人陈述当时现场有6个大工,7-8个小工。
另查明,重庆工美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劳务款808764.4元(含2017年4月***领取的2000元现金),***未具体核实已收款项情况,其陈述收到80万左右,对重庆工美公司主张的金额认为“应该是差距不大的”。
重庆工美公司一审中陈述,对**没有书面授权,**是工程的生产经理,对工地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工程进度安排、安全质量及对外关系协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且重庆工美公司与**就该项增加诉请均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可就资金利息的诉请另行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施工难度大增加劳务费用问题。重庆工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是固定单价,在核定单价时已考虑全部因素,不应再作调整,且双方并未就调整价格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单价上调10元及外墙打胶补贴11元/平方米经过了重庆工美公司的确认,但可以证明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难度增大的情形,重庆工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此予以了确认,此后双方也就增加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因此,***主张因施工难度大而增加的劳务费用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难度增加涉及的人工费调整进行了鉴定,总金额为22468.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外墙打胶补助鉴定机构并未单独鉴定,且根据双方约定,外墙打胶属于外墙石材施工的内容之一,既然已经调整了整体的人工费,此部分就不应该再单独计算,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问题。***主张工资标准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大工220元/个,小工150元/个;重庆工美公司则认为***主张的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在2014年1月21日的结算中未将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工费用计入,虽然派工单系事后补签,但有现场经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停工待料期间的误工情况,应当作为结算停工待料期间工人工资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四川省09定额单价计算人工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项鉴定意见。根据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及派工单记载的误工时间、人数,计算得出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为97090元(220元/个×247个+150元/个×285个)。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生活补助问题。重庆工美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工人工资损失重复计算,且对该费用并未认可。本院认为,给工人休息工天照计基础上每天加40元生活补贴系***单方承诺,其并未举证证明得到了重庆工美公司的认可,双方仅约定***可以借支生活费,但需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因此,在支持了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后,***在主张此期间的工人生活补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房租、水电费问题。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劳务费用为《玻化砖干挂(分包)费用结算明细表》中的结算金额795016元、施工难度大增加劳务费用22468.27元、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97090元,共计914574.27元。因***并未否认重庆工美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亦未提供其已收款金额,故本院按照重庆工美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予以扣减,即扣除已支付的808764.4元,重庆工美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05809.8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62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5809.8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080元,由***负担7500元,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负担5080元,重庆工美艺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陈洪斌
审判员 陈书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筱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