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468号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82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南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南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清镇市************项目(安置点)**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2、判令南天某某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3日,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委托***作为某乙公司承建的“2020年****供电局10某*****项目10某**线1#至8#杆等线路迁改项目输配电线路迁改工程的代表,以某乙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文件,签订合同,提交资料,处理相关事宜。案外人贵州某某电力****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2020年8月23日,***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40万元保证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逾期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帐户转帐40万元保证金。从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未收到进场施工通知,某乙公司和***也拒不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向贵州某某电力****公司了解,该项目与***并无关系且已经完工。原告所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贵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退还保证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委托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本案已经提起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机构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处某乙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进行鉴定。现法院还未启动鉴定程序,对该事实需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认。二、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转账记录看,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保证金40万元并于同日由***和***出具收条,***应作为被告参加与本案诉讼,答辩人未收到该40万元,不应承担返还及其他相应的责任。三、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看,其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保证金40万元至法院立案已达3年多,超过国家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亦亓提交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证据,其应承担诉讼时效过期的风险。综上,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贵州某某电力****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贵州某某电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贵州某某电力****公司将2020年****供电局10某***水库项目10某**线1#至8#杆等线路迁改项且输配电线路迁改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附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本人***(姓名)系南天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2020年****供电局10某***水库项目10某**线1#至8#杆等线路迁改项目输配电线路迁改工程,签订合同,提交资料,处理有关事宜等,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完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20年12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包干价为1080万元。第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至土建工程完成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540万元。第二次支付:乙方完成本工程,竣工验收、投运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540万元。乙方收款账户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账户。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后,如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工程质量合格。甲方逾期三十日不能按本协议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指定以下***的账户交付40万元保证金。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40万元,甲方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甲方及代理人***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40万元保证金。***、***同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保证金40万元,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还某甲公司。
现原告某甲公司以未能进场施工,未收到退回的保证金,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已递交鉴定申请书,不认可某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法人签名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询问某乙公司是否确定申请印章及法人的签名鉴定?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质证中认为《授权委托书》是某乙公司委托***与贵州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庭审后,本院再次询问某乙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如申请鉴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检材,某乙公司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明确是否申请鉴定,亦未提交鉴定检材。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系本院称其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系***借用某乙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且已向原告返还了十几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签订《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收取原告的保证金40万元。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送达诉讼材料,故《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被告***持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某乙公司虽然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某乙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多次询问后仍不明确是否申请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检材。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已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了十几万元,未向本院举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主张保证金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指定收款人帐户为案外人***账户,被告***认可收到保证金40万元,***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清镇市***水库电力复(改)项目(安置点)10某线路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已于2024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南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终审判决、未上诉的一审判决、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支付令等为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遭受法律制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纳入失信惩戒。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将作为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等将会受到影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个人征信,在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将会受到联合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发布,影响社会信誉评价。
三、强制执行财产。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措施,按照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二拍起价为一拍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处置。
四、受到消费限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影响子女就读、就业。
五、承担逾期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