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1-2号楼1单元2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袁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电力公司)与上诉人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贵阳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鑫元电力公司、三力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元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和第三项,改判支持鑫元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认定《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订立是错误的。涉及本案的合同一共有三份,分别是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却没有对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作出认定。进而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错误,得出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错误结论。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与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工程。一、工程内容不同。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的工程是贝地卢加诺五期项目的配电工程,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是贝地加诺四期项目新增的配电工程,对此在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有明确的记录。2014年所签合同虽未明确提及贝地卢加诺五期,但在2017年6月6日的竣工检验意见书用电地址一栏明确记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桥后冲“贝地卢加诺五期”;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工程名称明确约定为: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四期配电房新增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本工程是为完善贝地卢加诺小区一至四期及贝地领航的公共负荷备用电源引入,而新增的配电安装工程。在被上诉人提交给贵阳供电局的用电方案说明中明确记录:其四期项目建筑面积143268.34平方米1160户,居民用电总容量4100千伏安。综合用电部分容量约1000千伏安,于2013年10月5日完成并于2013年12月8日投运。五期项目土地挂牌方式调整及规划审批方式改变,项目开发计划时间上有所延误至今,现已建成A、B、C、D、E、F、G栋楼数据见表格。现五期项目即将竣工,特向贵局申请同意原审批的第五期项目用电方案。以上证据可见,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与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工程。二、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同。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的的工期是进场之日起150个工作日,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的工期是2017年3月30日前完工。2017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场时要求上诉人在60天内完工,由于工程量巨大,不可能在60天内完工,上诉人在同年2月21日回函明确答复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只能尽量争取提前完工。即使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60日,也是2017年4月14日。上诉人不可能在明知到4月14日都不可能完工的情况下同意在2017年3月30日完工。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是分别支付的。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的工程款为20万元,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9万元,仅余1万元质保金未付。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的工程款为9,548,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引发诉讼。四、双方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延误工期的内容。如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两份合同是一个工程,工期是2017年3月30日,那么在2017年7月15日双方最后所签补充合同中不可能不提及对延误工期的处理方案。但2017年7月15日所签补充合同仅仅只是调整了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延期完工的情况。综上,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与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除了名称有所关联外,合同内容清楚表明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有不同的工期要求。当时上诉人正在进行贝地卢加诺五期的配电工程施工,顺带将四期新增配电房工程一起承包对双方而言都是有益处的。对上诉人而言,增加了一项工程;对被上诉人而言,交给上诉人一起设计施工,比另行发包给其它公司成本更低.但这并不等同于是同一工程,不能用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的工期约束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的工程。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将两个工程混为一谈的目的是推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拖延诉讼,降低其资金成本。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此利率不仅远低于民间借货利率,甚至比商业银行利率都低,因此设法拖延诉讼就能为被上诉人带来资金成本的收益。上诉人如约完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上诉人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
三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鑫元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审判决。首先,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补充合同系同一工程,从该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内的内容均可了解到补充合同仅仅是对原合同新增28户的补充,并非新的工程,故鑫元电力公司未在合同的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交付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工程滞后交付导致三力公司逾期交房,且系引起逾期交房的直接因素。故鑫元电力公司应当赔偿三力公司的违约金并支付损失。
千禧苑公司述称其与三力公司的意见一致。
三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元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请,改判支持上三力责任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元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鑫元电力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项目延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金33,524.0元,并赔偿损失3,009,953.61元,而一审认定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延迟与逾期交房无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一审判决三力公司向鑫元电力公司支付3,029,048元,系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及事实存在错误,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748,000元,三力公司已经支付鑫元电力公司款项为6,231,552元(含用房屋抵款,1,251,952元,系以物抵债),扣除质保金487,400元,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010,720元,还需扣除鑫元电力公司工期延误需支付给三力公司的违约金35,336.5元,并赔偿给三力公司造成的损失3,009,953.61元。二、鑫元电力公司的电力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一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鑫元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检验意见书》及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可看出鑫元电力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完工,且在2017年6月6日仍未全部通电。首先,从内容看,该合同倒数第二段最后一句话载明“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本工程一户一表用电工作,并全部通电”,证明签该合同时并未全部通电;其次,结合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而《竣工检验意见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三力公司不可能在6月6日通电后还会在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手写加上“要求全部通电”,证明在2017年7月15日工程均未通电。第二,鑫元电力公司自认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结合三力公司提交的鑫元电力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该函载明实际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进一步印证《竣工检验意见书》时未通电,因此,该工程的正式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三、鑫元电力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项目延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金33,524.0元,并赔偿损失3,009,953.61元。1、鑫元电力公司提交设计图纸严重迟延,比合同约定的期限晚两年之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9,748,000元,工期为90日内提供设计图,150工作日完成安装和验收。而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但因被上诉人原因,2016年12月才提供《施工设计说明书》,2017年3月1日才将设计图纸提交贵阳供电局,严重超期2年之久。2、供电方案报批手续系鑫元电力公司的义务,其诉称系三力公司未完成报批手续导致设计图纸延期从而工期延期的抗辩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1条约定:“乙方负责供电设计、报批、报装。”第6条约定承包方式:“实行总价承包,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含贝地领航小区供电方案的制定、审批、设计及含一户一表开户费等费用。”此外,合同第8.1.2条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图纸报审、设备报装,并提供相关材料。”综上,从整个合同的约定看,鑫元电力公司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供电方案等的报批手续均是由鑫元电力公司完成,三力公司仅是协助,如果需以三力公司名义出面的,三力公司出人,鑫元电力公司制作材料并完成报批手续。3、由于鑫元电力公司提交图纸太晚严重耽误工期,双方遂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保修期限及工期,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整体工程完工,鑫元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才完工,需承担违约金33,524.0元,并赔偿损失3,009,953.61元。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正式通电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而实际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鑫元电力公司严重违约,应当向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对于违约责任计算应当分两个时间点予以计算:关于违约金部分:按2017年4月1日至约定交房日2017年4月30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个月9,748,000元,以4.35%年利率计算为35,336.5元,该违约金需进行相应抵扣。关于损失部分:由于鑫元电力公司逾期完工导致三力公司的供水、电梯、消防工程不能进行最终验收,造成三力公司逾期交房,因此,鑫元电力公司的逾期行为与项目逾期交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鑫元电力公司已严重违约,因此鑫元电力公司应当承担2017年5月1日至实际通电2017年7月17日,2个月16天的损失。计算标准为三力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标准,为三力公司赔偿涉案房屋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3,009,953.61元。综上所述,鑫元电力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鑫元电力公司应当向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鑫元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力公司拖欠鑫元电力公司工程款3,029,048元(不含质保金)是属实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9,548,000元,5%为质保金,因此在质保期满前三力公司应付款为9,070,600元。三力公司以房抵款为1,251,952元,以转帐方式支付工程款4,151,040元,代交一户一表费用638,560元,在起诉前欠款为9070600-1251952-4151040-638560=3029048(元)。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6日。《竣工检验意见书》明确记录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这是确凿无疑的事实,如若案涉工程未在2017年6月6日通过验收,无论是供电部门还是三力公司都不可能在《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7月15日所签《补充合同》上所注明的“并全部通电”字样仅是对一户一表工作的补充说明,并非对案涉工程检验项目的补充说明。因此《补充合同》上“并全部通电”的内容并不能推翻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6日已通过验收。贵州双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只能承担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的消防工程施工。根据监理合同可知涉案项目为117683平方米,消防工程施工企业不具备相应施工能力才是造成消防工程验收不能顺利通过的根本原因。消防工程不能通过验收,三力公司不要求消防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反而要求鑫元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黑白,逃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与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工程。关于这两项工程鑫元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详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仅补充一点。根据三力公司内部文件,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所涉工程是一项新工程,三力公司为节省工程费用才交给鑫元电力公司一并施工,因此两份合同是两项工程,彼此之间均没有约束力,不能用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的工期约束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的工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证据确凿,鑫元电力公司没有任可何违约行为,三力公司逾期交房与鑫元电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元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9,0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支付完毕(暂算至起诉日为43,2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87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9,953.61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配电工程进行电气设备采购、安装及验收。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供电方案及用电方案的说明,对“贝地·领航”(A、B、C、D、E、F、G栋)的供电进行设计、报批、报装,“贝地·领航”(A、B、C、D、E、F、G栋)共1200户一户一表的报装及安装,高、低压配电柜、电缆及配件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通道等。合同签订后90日提供设计图,安装及验收150工作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总价9,548,000元。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50%的工程款,经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30日内再支付30%的工程款,自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含3套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251,952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月内支付。
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城北供电局与2016年12月21日批复领航供电方案,请原告在接到本通知起60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此项工程。
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函》,载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接收到被告的《通知》,根据合同的约定安装及验收期限为150个工作日,收到《通知》后已积极安排工作人员倾尽全力争取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工程。原告在接到书面开工通知之前积极准备,前期设备、物料、人员已陆续到位,为此已经垫付资金700余万元。
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四期配电房新增安装工程,原《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一户一表报装表位共计1200户,现供电协议报装为1228户,增加了28户。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设计图,乙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及验收,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价200,000元。
2017年6月6日,被告向贵阳供电局发出《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内容为被告就涉案的电力施工工程报请贵阳供电局竣工检验。贵阳供电局检验意见为:施工检验合格。
2017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6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半年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含三套总价为1,251,952元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甲方配合乙方完善供电局要求办理的相关手续后,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工程一户一表用电工作,并全部通电。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一份《贝地·领航设备移交清单》,原告向涉案小区的物管公司即第三人移交了高压柜30台、低压柜39台、变压器9台、户外环网柜1台,户内环网柜1台、分之箱12个。厂家附带所有设备钥匙、厂家附带所有设备图纸,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竣工资料一本、10kv验电笔一只、安全帽一个、绝缘手套一双、绝缘靴一双、安全工具柜一台。
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经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60日内支付乙方(原告)至合同总价的80%。2017年6月1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2017年7月17日并全部通电,至今已有6个多月……”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2017年3月10日支付100,000元;2、2017年6月2日为原告垫付一户一表款638,560元;3、2017年7月14日支付90,000元;4、2017年7月14日支付4,151,040元;5、2017年3月18日垫付一户一表整改费用18,270元;6、冲抵购房款1,251,952元。以上合计6,249,822元。原告主张《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支付了6,049,822元,《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被告全部支付了20万元。
原告明确主张《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告已经收到《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的的工程款为3,029,048元,不包括《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万元。3029048元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价格9,548,000元,扣除5%质保金477,400元后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049822(6,249,822元减去200,000元)。
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9)安达(专审)字第(040)号审计报告书,其中载明“以合同约定交房日至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施工实际完成日(即:通电日)之间的天数为逾期天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3,009,953.61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三力房开已向1003户买受人支付违约金5,157,683元。”从审计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根据逾期天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至原告电力施工实际完成日(即通电日)之间的天数)计算出的违约金为3,009,953.61元。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完工日为2017年7月17日,逾期天数为109天。其中3户合同约定交付日为2017年4月17日,其中1084户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4月30日。
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举证了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转账凭证,未举证《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举证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证明贝地领航住宅小区A-F楼及地下室(土建)(第二次验收),办结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结果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是《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为9,548,000元,涉及1200户,工程地点贝地领航小区。《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金额为20万元,工程地点贝地领航小区,涉及增加的28户,合同明确报装为1228户。从合同名称、合同施工地点、合同金额、合同户数都可以认定《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为《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笔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2,工程完工的期限以《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还是《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期限为准?《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了工程完工的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对工程的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
本案争议焦点3,本案涉案电力工程完工时间如何确定?原告举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主张电力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6日,通电时间也是2017年6月6日,因为只有具备通电条件才能通过竣工验收。《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为“供电局验收合同”,原告举证已经证实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故完工时间应当确定为竣工验收的2017年6月6日。
本案争议焦点4,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是否与原告违约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不仅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同时,还应当证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约行为造成的。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9)安达(专审)字第(040)号审计报告书载明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通电日2017年7月17日实际违约为109天,按照约定方式计算的延期交付违约金为3,009,953.61元,原告延误工期109天。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违约时间应当从2017年3月30日至竣工验收日2017年6月6日,原告延误工期66天。商品房交付是一个综合交付,涉及多个方面,交付的商品房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在使用说明书》《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任何一个证未取得都不符合交付条件,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被告延期交房的损失,延期交房有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告的违约行为可能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如反诉原告(被告)应当交付的商品房在电力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6月6日)后66天内符合交房条件,逾期交房的原因就是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反诉被告(原告)就应当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延期交房造成的全部损失。
反诉原告(被告)在两次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应当交付的商品房是在2017年6月6日后66日内符合交房条件,故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损失(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29,04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不需要承担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损失,但是原告确有违约行为,本案也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29,04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86元,由原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由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49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78元,由被告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元电力公司提交: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拟证明贝地领航小区A、B、C、F栋及地下室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消防验收,D、E栋直至2018年2月2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因此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不是未通电,而是消防工程本身不合格,三力公司逾期交房与鑫元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2、贵州双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承包贝地领航小区消防工程的施工企业只能承接5万平方料以下的工程,而贝地领航小区的面积为117683平方米,消防施工企业资质达不到工程要求是造成消防工程不能顺利通过验收的根本原因,三力公司逾期交房与鑫元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三力公司发文稿及贝地领航保安电源说明,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与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工程,三力公司为节省费用才将2017年3月10日所签合同所涉工程交给鑫元电力公司施工。三力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1,由于鑫元电力公司7月17日才通电,而三力公司的消防措施已经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第一次验收,该验收时通过施工用电进行的初验收且在2017年1月12日消防工程均已经安装完毕,也使用施工用电进行调试,而三力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与鑫元电力公司的交付时间,三力公司的消防设备均安装完毕,由于供电设备迟延交付而最终的验收必须依据鑫元电力公司正式通电的才能完成,故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基于电力的延期导致消防验收的迟延;针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具备资质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而且也不能因为资质不符合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该公示并不能必然决定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且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3,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属于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可,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其中一个工程是一起的并非单独的工程,备用电源是一期的电源,而且本案鑫元电力公司主张28户一户一表及其他附属不在主合同,因此与28户的合同无关联性,在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如果推定为真实,可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整体性。千禧苑公司质证意见与三力公司一致。
三力公司二审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而案涉配电安装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由于配电安装工程迟延竣工、交付导致供水、电梯、消防等项目只能用施工用电进行临时调试,全部工程最终验收必须正式通电才能进行,由于通电的迟延导致最终验收迟延,产生逾期交房问题。鑫元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正好证明2017年6月6日验收时已全部通电,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合格,该证据证明案涉电力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入户不影响验收。庭后三力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南方电网网站信息截图,拟证明2017年6月6日的验收仅仅是检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并通电的标准,在鑫元电力公司2018年1月5日的《催收函》中自认通电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鑫元电力公司逾期交付配电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109天,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三力公司补充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分段)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A、B、C、F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D、E、G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9日,案涉项目供水、供气、消防工程完工时间均在配电工程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前完工。鑫元电力公司认为:从南方电网的办理流程图可知,完成配电工程验收后才开始进行一户一表安装工作,而配电工程不通电是无法对设备是否正常工作进行验证的,正好印证2017年6月6日通电验收合格,2017年7月15日的补充合同仅针对一户一表收尾工作;分段验收是不能作为交房条件的,根据三力公司提交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因此三力公司当然不可能在2017年4月30日交房,三力公司不能按期交房与鑫元电力公司无关。
二审另查明,根据消防职能部门网站公开信息显示,案涉项目A-F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在2017年7月9日、8月8日两次验收中结果为不合格,之后,A、B、C、F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9月23日验收合格,D、E楼地上部分于2018年2月2日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元电力公司承建的配电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以及若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三力公司与鑫元电力公司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该合同签订后90日提供设计图,安装及验收150工作日,但根据三力公司二审提交的分部分项验收资料,案涉工程中D、E、G栋主体工程直到2016年9月9日才竣工验收,另一审已查明供电方案直到2016年12月21日才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复,故双方原约定的设计时间、安装及验收时间均有所迟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迟延系鑫元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随后,2017年2月13日三力公司向鑫元电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鑫元电力公司接到本通知起60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此项工程,鑫元电力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回函强调原合同约定安装及验收期限为150个工作日,并表示收到《通知》后已积极安排工作人员倾尽全力争取在三力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工程,但并未承诺一定在收到通知60日内完工。之后,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新增部分安装工程,还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设计图,鑫元电力公司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及验收,还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包干价200,000元,但对于该补充合同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安装与验收”究竟是全部工程还是只是新增工程,双方均有各自理解,合同对此实际约定不够明确,故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若双方此时确实达成新的工期约定,即2017年3月30日完成所有配电工程的施工,与此前鑫元电力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回函强调原合同约定安装及验收期限为150个工作日,只表示尽量在三力公司要求的收到通知60日内(2017年4月21日前)完工的事实上存在冲突,有违常理。结合本案中三力公司未提交其进行过催告的证据,以及案涉配电工程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明确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时均未提及鑫元公司存在迟延完工的事实,本案三力公司主张鑫元电力公司存在迟延完工的违约行为依据并不充分。即便双方确实就2017年3月30日前竣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鑫元电力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完工的违约行为,本案中,三力公司提出反诉主张鑫元电力公司承担三力公司迟延向购房人交付房屋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损失,因鑫元电力公司只是对案涉房地产项目中的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而房地产项目是否按期竣工取决于多项工程、多项手续的按期取得,仅凭配电安装工程存在迟延完工即主张整个房地产项目迟延完工均系配电安装工程迟延完工导致在因果关联性上明显不足,如双方最初约定2014年6月20日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即开始设计与施工,实际上至少施工范围内的D、E、G栋直到2016年9月9日才具备开展配电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即便如三力公司所称案涉项目供水、供气、消防工程完工时间均在配电工程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前完工,因前述几项工程只是整个房地产项目中的一部分,不足以证明三力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与鑫元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完工有必然联系,三力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有关损失由鑫元电力公司承担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鑫元电力公司存在迟延完工违约行为,因双方合同对乙方迟延完工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支付违约金,在三力公司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损失系鑫元电力公司导致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元电力公司仅需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鑫元电力公司迟延完工,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力公司要求鑫元电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主张。
考虑到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贝地·领航小区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对于2017年3月30日前完工的工期约定是否针对全部工程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未支持鑫元电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力公司、鑫元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0元,由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78元,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