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81执18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夏某某,男,1981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78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夏某某支付款项3349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案件执行费492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夏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夏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报告财产且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3296.35元,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夏某某未向我院申报财产且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无异议,同时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截至目前,本次执行到位金额13296.35元,被执行人夏某某尚欠款项321663.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案件执行费4924元。
综上,被执行人夏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781执18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