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1012民初6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晖(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0000元。2026年3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