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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21827号 原告:何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与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586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一倍,以5866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的遵义市某小学项目部担任技术负责人,工作内容为《遵义市某小学》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技术及交档资料由原告进行编制、收集、整理及交档工作。因被告资金问题,拖欠了原告2024年3月12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遂于2025年3月25日向原告对欠付的工资进行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94666.00元,并承诺在202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尾款在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在工资欠条出具后,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6000元,剩余58666元未支付,现工资欠条所约定的支付时间早已届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因为在2025年10月份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替被告***代付了工资1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48666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4黔03**民初141民事调解书、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原告工资表及工资结算协议、会议纪要; 2、工资欠条、转账记录5张、2025年2月12日前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支付记录6张。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8年12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某小学项目部担任技术负责人,工作内容为《遵义市某小学》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技术及交档资料由原告进行编制、收集、整理及交档工作。后因被告拖欠了原告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至遵义市某法院,该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黔0304民初XX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支付何某劳务费及工资470000元。 被告从2024年3月12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25年3月25日,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工资94666.00元,公司承诺在202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尾款在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在工资欠条出具后,分别于2025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2000、7月2日支付12000元、7月29日支付12000元,共计36000元,剩余58666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诉讼过程中,该项目业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工资欠条》中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应按约定进行支付,现虽支付了46000元,但余款48666仍没有支付,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款,显然违约,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定酌情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系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劳务费及工资486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6元,由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