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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4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以862699.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竣工备案登记信息显示,案涉合同车库部分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未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取得物业公司确认无质保问题的验收手续,某某公司仍应返还质保金,但质保期应当自竣工备案登记证载明的车库部分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算,5年防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计息时间应从2024年12月14日起算。 某公司辩称,根据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五年质保期满届满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后,某某公司既未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又拒不向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给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退还某公司质保金862699.06元;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62699.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海棠国际三期一组团1#、2#、3#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贰年满,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保修金的70%,防水保修期五年满后,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保修金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2日经复审单位鹏信工程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96533067.27元。现某某公司尚有质保金862699.06元未退还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防水保修期五年满后,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保修金余款。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验收,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某某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五年后退还保修金余款,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862699.06元;二、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62699.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27.17元,由被告国兴棠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查询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显示海棠国际三期一组团1#、2#、3#及商业部分于2018年12月14日备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工程规模为68637.06平方米;海棠国际三期一组团1号、2号、3号楼地下车库部分于2019年12月30日备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工程规模为6979.22平方米。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海棠国际三期一组团1#、2#、3#楼及商业、车库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75616.28平方米。 二审中,某某公司陈述,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有车库系笔误,车库部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某公司陈述,车库部分2018年12月10日已经竣工验收,由于与案涉工程相连的由第三方施工的车库部分尚未完工,故无法就某公司施工完毕的车库部分单独竣工备案。 某某公司二审中陈述,对一审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应如何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6.2.1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内容,包括车库部分在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五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9日届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退还剩余的质保金。由于某某公司未退还某公司剩余的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从2023年12月10日起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信息,案涉工程的车库部分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五年质保期于2024年12月13日届满,应从2024年12月14日起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但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包括车库在内的案涉工程系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无证据证明车库部分在2019年12月13日又单独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面积等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备案信息显示的竣工验收面积之和,故应认定包括车库在内的案涉工程系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98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