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肖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02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一)江苏某建设公司与阿克陶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陶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直接证明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阿克陶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门列明王某1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职责是对施工现场工作负全责并重点负责建筑工程。况且,在一审中江苏某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而一审判决却以“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相关的协议,亦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为由,认定王某1系实际施工人,事实认定错误。(二)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生效判决,均可证明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王某1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其证明力大于相关证据和言词证据。1.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2023)新30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某建设公司明确自认其与王某1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2024)新30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明确认定“王某1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受”“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1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于总(于某)的通话录音、证人肖某的《证明》均可以证明,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1.王某1与于某的通话录音的完整内容可以明确,于某对案涉项目的整体情况非常了解,其不仅认可王某1项目经理的身份,而且明确表示应向王某1支付工资;2.证人肖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的另一项目经理,江苏某建设公司也承认肖某系项目经理的事实。在案涉工程中肖某系王某1的领导,王某1的工作完全接受肖某的指挥与安排,肖某出具的《证明》不仅可以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欠付王某1工资的事实,而且还证明了王某1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江苏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仅以“该证据是在欺骗第三人的情形下签署的”口头进行反驳,无进一步的反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四)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聘用书》和《欠条》均加盖了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王某1系“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聘用书》和《欠条》,均加盖了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也曾用于江苏某建设公司多份正式商务文件中。江苏某建设公司在对该印章不认可的情况下,并未申请对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应视为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若要认定王某1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至少要从是否签订转包、分包合同,是否为工程项目投入人工、材料、资金,是否直接承担施工成本、组织并管理施工活动等进行综合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中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而言,1.王某1并未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亦不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况且,王某1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还未结束时,就被调离该工程,认定王某1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行业管理、更有悖常理。2.王某1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过程中,按照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要求组织工程管理,并将江苏某建设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全部用于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另,在一审中,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江苏某建设公司转来的2,801,800元款项的支出明细证据,但被一审法庭拒收,一审程序违法)。3.王某1对案涉项目没有独立的施工支配权。王某1依照肖某和江苏某建设公司的指令进行工作,工程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属于江苏某建设公司;王某1仅是依照江苏某建设公司和肖某的指令履行职责。4.王某1不存在任何投资行为。王某1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以及购买、租赁相关设备等事项,均是由江苏某建设公司决定后,将款项转给王某1,王某1再分别向第三人支付,不存在由王某1出资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只要是王某1签字的均加盖的是项目部章,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印章均不一致,此印章是王某1承包土建工程中自行刻制的印章,王某1提交的聘书以及欠条,并没有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公章。2.因肖某具有项目经理证书,只是挂名,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某1。3.江苏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向王某1支付工程款3,321,800元的证据,王某1仅向法庭提交了支出502,200元的凭证,还有280万元并没有提交支付依据,后期公司将予以追回。并且在承包工程完工后发生了多起诉讼,其所租赁的模板、钢管、扣件以及混凝土,这些案件均是由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因此根据上述答辩意见,王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肖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王某1劳务报酬2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案外人阿克陶某公司将其3000m³/d溶液除氯离子建设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阿克陶某公司厂区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项目经理为肖某、王某1,职权为对施工现场工作负全责,重点负责建筑工程。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王某1在案涉项目现场。
另查明,王某1在案涉项目现场期间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多份付款申请表,江苏某建设公司根据付款申请表向王某1本人账户转款2,801,800元。其中,2018年11月7日转款500,0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2018年11月13日转款645,0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2018年11月20日转款931,200元,款项性质为往来款;2018年12月5日转款425,6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转款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往来款;2019年1月2日转款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2019年1月29日转款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往来款。另外,根据王某1的申请,江苏某建设公司2019年2月2日还向案外人***转款310,600元,款项性质为往来款。王某1在庭审中陈述,确实收到了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转款,但是认为上述款项是江苏某建设公司让其代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王某1称向毛某支付了60多万元,向***支付了200多万元,其他部分以提取现金方式代发了工资。根据王某1庭后提交的16份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王某1向毛某、***、“明天努力科邦,安装小韩”等三个收款人共转款5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2.王某1诉请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新3022民初642号案件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后诉与前诉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且(2024)新30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评述,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焦点二,王某1诉请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江苏某建设公司称双方是承包关系,王某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某1称其是受聘于江苏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执一词。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相关的协议,亦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从双方都认可的转款事实来看,现有转款凭证显示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本人账户转款多达2,801,8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往来款和借款。王某1自称是代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但是其仅提供了向案外人毛某、***、“明天努力科邦,安装小韩”等三个收款人的转款记录,共转款522,000元,与其收款数额相差2,279,800元。第一,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280多万元的材料款和工资转给其聘用的职工个人,再由职工个人对外支付材料款和对内发放工资,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符,更与常理相悖;第二,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转款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往来款和借款,与王某1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受聘人员不符;第三,王某1提交的聘书、欠条,没有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亦无江苏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在法院审理的(2023)新3022民初642号王某1诉江苏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索要240,000元工资一案中,王某1并未提交聘书、欠条,该聘书、欠条的真实性存疑。第四,王某1称江苏某建设公司还欠其劳务报酬240,000元,但是江苏某建设公司已经向王某1本人账户转款多达2,801,800元,而王某1只能提供对外支付522,000元的凭证,剩余2,279,8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去向,且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的转款中还存在王某1向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借款,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其归还该借款。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均不能印证王某1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聘用人员,无法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欠王某1240,000元劳务报酬。因此,王某1主张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2日期间共向王某1转账3,321,800元。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江苏某建设公司陆续向王某1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321,800元,足以证明王某1是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认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明》五份、《领条》两份、《收条》四份、《付条》一份、《证明已付》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共收到项目部经理王某1现金支付及微信转账合计1,346,400元,并用于案涉项目。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王某1出示的由***出具13张收条、证明等,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王某1应在一审向法庭出示但其未提交;***不是江苏某建设公司所雇佣的人员,是王某1在施工期间自行聘用,江苏某建设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资及类似的款项;该13张收条、证明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无银行的转款记录佐证;对公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曾经在一审法院另一案件中出庭作证,***是由王某1雇佣;证人应出庭作证,***无特殊情形提供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认为,王某1出示的13张收条、证明、领条、付条等,多数为大额款项,无相关支付凭证加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王某1向***支付了1,346,400元;公证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所附的由***书写的证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无特殊情形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江苏某建设公司雇佣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欠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各四份,拟证明王某1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分别向卢某支付工人工资400,000元、向王某2支付300,000元、向何某支付70,000元、向王某3支付70,000元,合计支付工人工资840,000元。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收款人卢某、王某2等人是否是在江苏某建设公司阿克陶工地从事劳务,无法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某1就案涉项目支付工人工资840,000元,本院对该组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两份,拟证明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材料员毛某共支付了691,000元整。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两张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毛某收到上述款项。同时,毛某与王某1合作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经过多重涂改;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未核对原始载体。
本院认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王某1向毛某转支三笔100,000元、131,000元和15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王某1向毛某转账两笔14,000元和6,000元;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故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金额为691,000元的收条,虽然是原件,但结合上述证据,金额不符,仅能证明王某1向毛某支付了401,000元,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毛某系江苏某建设公司雇佣的材料员。
第五组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王某1向案外人***支付了20,000元,由***于2018年11月13日代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阿克陶某公司支付20,000元的除氯项目押金。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阿克陶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王某1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和押金的实际交付人,可以向阿克陶某公司要求退还押金。
本院认证认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四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王某1代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共计218,463.64元。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税款的纳税人是江苏某建设公司,同时王某1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江苏某建设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某1之后,王某1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相关费用,对王某1所证明的问题以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9日,王某1代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喀什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1,730元。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据的三性不认可,江苏某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1,王某1应当对外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收据是收款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内容明确并有收款方签章,且付款金额不大,可以初步证明付款已完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安装工小韩两人共转账121,000元。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过了,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已经出示,结合上述第四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王某1向毛某、***、‘明天努力科邦,安装小韩’等三个收款人供转款52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证明》四份、收款单一份、收条三份、借条三份,拟证明王某1向工人、材料商等共支付45,793元。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共计13,260元工资已发清”的《证明》,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并且也无发放工资的相关支付凭证或收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8年12月30日的欠条,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8年12月21日王某3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王某3未出庭作证,并且也无支付凭证或收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8年12月9日***签署的《证明》,从其内容审查,实质为欠条,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有相关收款人的签字,且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某1向王某3、曹某1、韩某、亚某支付25,200元。
第十组证据:监理通知回复单三份、施工文件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1出示的欠条上加盖的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章与施工资料及对外签订合同中加盖均是同一枚印章,该印章是江苏某建设公司认可的印章。
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监理通知回复单、施工文件不予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王某1补充提交一份(2025)苏1012民初2271号阿克陶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某建设公司、王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王某1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聘用的管理人员。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和效力不认可。江苏某建设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案中王某1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加盖了江苏某建设公司公章,法院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王某1不是江苏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案外人阿克陶某公司将其3000m³/d溶液除氯离子建设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阿克陶某公司厂区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项目经理为肖某、王某1,职权为对施工现场工作负全责,重点负责建筑工程。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王某1在案涉项目现场。王某1在案涉项目现场期间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多份付款申请表,江苏某建设公司根据付款申请表向王某1本人账户转款332,18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往来款和借款。
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王某1向毛某、***、“明天努力科邦,安装小韩”等三个收款人共转款522,000元。2019年1月16日,王某1向卢某支付工人工资400,000元、向何某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向王某3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2019年1月17日,王某1向王某2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合计支付840,000元。2018年11月13日,王某1向阿克陶某公司支付20,000元除氯项目押金。2018年12月12日,王某1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共计218,463.64元,纳税人名称为江苏某建设公司。2018年11月29日,王某1向喀什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1,730元。王某1还向王某3、曹某1、韩某、亚某支付25,200元。
王某1提交的证据《聘用书》的内容为:“兹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项目部聘请王某1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现场代表,协助肖某负责现场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至工程完工,月工资税后2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补发工资。2018年10月28日,盖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章。”《欠条》的内容为:“兹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项目部欠王某1(项目经理)12个月(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工资,每月税后工资2万元整,合计24万元整。2019年12月22日,盖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章。”《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项目部,王某1担任项目经理、现场代表和负责人,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工资20,000元整(包括自有车子使用费、燃油费以及加班费等),此工资为税后工资。2019年12月30日,肖某。”
另查明,本院(2025)新30民终18号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
1.经(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查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底,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份。向曹某2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说明(约定租赁费为每月税后8,000元)中落款为王某1,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项目部章由王某1本人加盖。毛某、万某2与王某1系同乡关系,该案庭审中万某2自认与***系同乡关系,毛某、***、万某2均由王某1叫到项目工地工作。与喀什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王某1授权毛某签订。阿克陶项目工地由王某1组织100余名工人施工,该100余名工人工资均由***支付。
2.王某1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主要负责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案外人毛某、万某2、***在案涉工程的工作均由王某1安排,听其管理;案外人万某2的工作报酬由案外人***以现金方式发放。毛某、万某2、***工资均不由江苏某建设公司发放。
3.在庭审中,审判员发问“情况说明”的出具情况及由谁来找曹某2谈租赁事宜,王某1答复:“案涉工程急需钢管和扣件,我与曹某2商量将钢管及扣件租赁给我们,所以我出具证明作为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结算的依据。”“我与曹某2相识,均是从事建筑类工作,因为江苏某建设公司急需钢管、扣件,我找到曹某2让曹某2将钢管及扣件出租给江苏某建设公司。”问:“您找曹某2租赁钢管、扣件,是否向江苏某建设公司说明?”王某1答复:“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我和肖某交代过,项目上的事情不需要请示,由我全权代表。”问:“情况说明”中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章子是你加盖的吗?王某1答复:“是我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与曹某2协商好后出具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问:“章子由谁保管?”王某1答复:“由工地上的技术员、材料员保管公章,我叫技术员拿到公章后在我办公室加盖的。”问:“王某1与毛某、万某2是什么关系?”王某1答复:“同乡关系,是我叫毛某、万某2到工地干活的”“工地所需钢管、扣件均为万某2所签收。”
一审庭审后,王某1、江苏某建设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肖某对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电汇凭证质证称,对电汇凭证认可,江苏某建设公司给王某1支付的是工程款,王某1具体支付给谁,材料如何采购,人工费的发放,都由王某1自行安排。肖某对王某1提交的转账明细质证称,案涉项目是案外人杨某(原江苏某建设公司职员,王某1的朋友)介绍王某1承包土建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江苏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王某1回复劳务费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王某1主张其受聘于江苏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江苏某建设公司称双方是承包关系,王某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双方都认可的转款事实来看,现有转款凭证显示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本人账户转款332,18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往来款和借款。王某1自称该款项用于代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江苏某建设公司认为王某1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然而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由双方签章的劳务分包合同或聘用协议,根据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工程转包、挂靠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屡见不鲜,仅凭上述转款事实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王某1为项目经理,还难以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进一步审查。王某1在本案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聘用书》《欠条》和《证明》,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主张的劳务关系进行审慎审查。
王某1上诉主张其受聘于江苏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4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1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以下疑点无法排除:
第一,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转款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往来款和借款,与王某1主张其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聘用人员的身份不符;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332,180元的款项转给其聘用的王某1,再由王某1对外支付材料款和发放工资,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符,更与常理相悖。王某1上诉提出其对案涉项目没有独立的施工支配权,其依照肖某和江苏某建设公司的指令进行工作,但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购买材料签订合同前已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或肖某进行了沟通、得到确切指令,故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第二,王某1主张其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证据聘用书、欠条,从另一方面说明王某1并非江苏某建设公司登记在册的项目经理,即在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之前,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或者聘用关系,仅是在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王某1为项目经理,但据此并不能得出王某1在案涉工程中受聘于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唯一结论,不排除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等关系的可能性。
第三,聘用书、欠条仅仅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章,没有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亦无江苏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后续追认;且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新3022民初642号王某1诉江苏某建设公司索要工资240,000元的劳动争议案中,王某1并未提交聘用书、欠条,该聘用书、欠条是否能够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第四,工程项目部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等方面。仅盖有项目部章的欠条是否有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加盖项目章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以及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1主张聘用书、欠条上的项目部章由肖某所盖,其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加以证明,但该证人只是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清楚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项目章是否是王某1保管,故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聘用书、欠条上的项目部章由肖某所盖。本案中,江苏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向肖某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职权范围,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肖某的职权是对施工现场工作负全责,重点负责建筑工程,无法解读出肖某有权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聘请管理人员。王某1提交的由肖某签名的《证明》,该证明仅有肖某的签名,并无江苏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江苏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可,对江苏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后,肖某在对王某1、江苏某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发表了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的意见,即“江苏某建设公司给王某1支付的是工程款,王某1具体支付给谁,材料如何采购,人工费的发放,都由王某1自行安排。案涉项目是案外人原江苏某建设公司职员、王某1的朋友杨某介绍王某1承包土建工程”。
第五,二审中王某1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既加盖了江苏某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加盖了项目部章,但并无王某1的签名;而(2025)苏101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对于该合同落款处的描述是“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章,王某1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2025)苏1012民初2271号案件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落款的形式上有所不同。王某1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有权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进行管理、对外签订合同及案涉项目章广泛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但本案实际上处理的是王某1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王某1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管理或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来源,有可能是源于江苏某建设公司与王某1的工程分包关系,或者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聘用关系并不是上述权利的唯一来源,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尚不足以由此确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于内部关系而言,江苏某建设公司与王某1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王某1仍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基于以上疑点均无法排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与王某1成立劳务关系,故王某1主张江苏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