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等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元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元乡。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原审被告:尧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王某、***、***、敬某、赵某、***及原审被告潘某、尧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1012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1012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贾某等人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某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尧某出具的《贾某班组总结算》及统计表作为认定贾某等人劳动报酬的依据,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贾某等人由潘某聘用,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仅有按申报的农民工报酬金额及劳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尧某出具的《贾某班组总结算》中报酬计算方式,与劳务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系贾某等人与尧某或潘某的私下约定,仅对尧某或潘某产生约束力。某公司此前已经按约定标准发放了全部应付工资,不应承担其他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此前案件处理相悖。贾某此前就案涉工资事宜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实体审理,驳回了贾某的仲裁申请。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报酬金额,并没有证据证明。此后贾某又向松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与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以15000元达成和解。该和解的意思表示,是贾某就案涉项目有权取得全部报酬的最终意思表示,并非只是对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给付权利的放弃,贾某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和解后,恶意更换主体再次主张权利,且该权利已经过实体审理并认定证据不足。其余各被上诉人的仲裁案件也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间接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施工,由该公司找的潘某,继而聘请贾某等人施工,相关的事实在此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审理中予以查明,此前贾某等人也是以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提起诸多仲裁,而某公司仅是根据法律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所以才由某公司账户向贾某等人打款,并不能证明是某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某公司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主体的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所以不应当适用《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贾某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某公司的自认,松江区项目总包方为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潘某,潘某又雇佣贾某等人从事砌墙工作。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某公司与潘某系分包法律关系,潘某系贾某等人的雇主,某公司与贾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15日,尧某向贾某出具《贾某班组总结算》,从结算单可以看出贾某班组的总劳务费为254484元,对此有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潘某作为贾某等人的雇主,理应根据结算单的金额向贾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潘某个人,导致拖欠贾某等人的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某公司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正如前面所述,某公司与贾某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等人的工资也确实尚未结清。本次贾某等人起诉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要求雇主潘某、尧某支付劳务费,某公司作为总包承担连带责任。前案中贾某并没有放弃对潘某的权利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潘某、尧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贾某、王某、***、***、敬某、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贾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788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2978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敬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赵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判令潘某、尧某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7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令某公司对上述第1-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项目一期的承包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潘某。潘某雇佣尧某负责现场管理,招用贾某、王某、***、***、敬某、赵某、***从事砌墙工作,贾某是该砌墙班组的组长。 贾某称其与潘某约定整个班组按照立方计算工资,班组内部七人的工资是根据每天的出勤时间计算后分配。贾某先根据班组成员出勤情况制作统计表报送给被告潘某,由潘某制作工资表提交某公司,某公司核实后根据工资表发放贾某等人的报酬。 2022年12月15日,尧某向贾某出具《贾某班组总结算》一份,载明:“5号房砌筑方量290m³×330=95700元;17号房砌筑方量395m³×330=130350元;1、3、5号房地下室74.44×260=19354元;点工:14.8×550=8140元,1.8×300=540元;买安全帽400元,合计:95700+130350+19354+8140+540+400=254484元整”。 2022年10月14日、11月28日,七人分别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资两笔,分别为贾某11220元、***6120元、***6120元、赵某6120元、***6120元、王某6120元、敬某6120元,总计47940元。 2022年12月18日,贾某将个人制作的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潘某,统计表载明:“总工程254484元(贰拾伍万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贾某44788.00、***18824.00、李某乙30564.00、赵某30944.00、***31107.00、王某30992.00、敬某19325.00,余额合计206544.00(贰拾万陆仟伍佰肆拾肆元整),贾某11220.00、***6120.00、李某乙6120.00、赵某6120.00、***6120.00、王某6120.00、敬某6120.00,借支合计47940.00(肆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整)”。潘某回复“按着你上面写的打钱是吗”,贾某称“是的”,潘某回复“好的”。贾某称统计表中“李某乙”系笔误,实际为“***”。 2023年1月19日,***等六人分别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资一笔,金额为***11324元、23064元、23449元、23607元、23492元、敬某11825元,合计131761元。 2023年12月4日,贾某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资15000元。 另查明,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是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3年5月16日,敬某、***、贾某、赵某、王某、***与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23)办字第1880号、1881号、1882号、1883号、1884号、18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依据不足,故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后贾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过程中,贾某于2023年9月7日提交了撤诉申请,其中载明:“我诉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劳工资为56008元,已付10200元,未付44788元未发放纠纷一案,已由你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进行调解,于2023年9月6日公司派财务工作人员石某就上述本人未付工资进行了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定于2023年10月30日前打款15000元到我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7条的规定,特向你院申请撤诉,请予批准”。 再查明,案外人***因与潘某、尧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潘某、尧某、某公司支付李吉班组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劳务费5517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2024)苏1020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尧某系受潘某雇佣,负责现场管理,虽然其根据潘某的指示向***出具了结算单,但不能认定***与尧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判决潘某支付***劳务费5517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某招用贾某等七人工作,安排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尧某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了《贾某班组总结算》,其中载明的金额254484元应为双方核算工作量后形成,该结算单与贾某向潘某发送的统计表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潘某对统计表内容未提出异议并由某公司向贾某等七人发放了部分报酬,故该《贾某班组总结算》及统计表可以作为认定贾某班组成员劳动报酬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贾某等七人要求潘某给付剩余报酬及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潘某尚欠贾某29788元、王某7500元、***7500元、***7500元、敬某7500元、赵某7495元、***7500元,故对贾某等七人要求潘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有使用费,因双方未约定报酬支付时间,王某等六人主张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潘某未及时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此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以尚欠劳动报酬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尧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尧某系受潘某雇佣,负责现场管理,虽然尧某向贾某出具了《贾某班组总结算》,但不能据此认定尧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尧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尧某与潘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某公司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潘某单位或者施工总贾某位七人。”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某公司个人,导贾某贾七人等七人农潘某资,江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江建公司抗辩原告贾某公司人的工资由潘某负责,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江建公司抗辩其以15000元调解款结清贾某的全部工资,并提供贾某的撤诉申请一份,要求法院驳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院认为,贾某于2023年9月7日就其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明某公司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贾某公司就贾某4788元工资达成协议,潘某司打款15000元贾某,贾某撤诉。潘某对该案的撤诉并未明确放弃对潘某的权利主张,现贾某向一审法院主张潘某支付剩余某公司297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亦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江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劳动报酬297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97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敬某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7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4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八、驳回贾某、王某、***、***、敬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44元,由潘某、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贾某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某公司并非该合同及协议书签订主体,某公司与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为了逃避责任伪造相关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2.(2023)苏101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潘某的事实。同时,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潘某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对贾某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将承包的松江区)部分砌墙劳务分包给潘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潘某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导致贾某等人劳动报酬被拖欠,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某公司上诉提出其系将劳务分包给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且其在二审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根据尧某出具的《贾某班组总结算》以及潘某与贾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经核算已就劳动报酬的数额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将该结算材料及相关统计表作为认定贾某班组劳动报酬的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潘某作为违法分包方和实际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某公司提出贾某已在他案中与江苏江都某合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构成权利放弃的上诉主张,经查,贾某在该和解中并未明确放弃对潘某等人的权利主张,故其向潘某及某公司主张尚未清偿的劳动报酬,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不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4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