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5383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为人民币4005.91元(利息以欠付劳务费8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欠付劳务费19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某某9#、10#楼家装电梯(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服务,原告完成工程劳务后,被告将按单元数支付劳务费,共计105000元。随后,原告又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某某33#楼3-4单元家装电梯(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服务,原告完成工程劳务后,被告将按单元数支付劳务费,共计19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24年2月、2024年12月完成了约定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未支付因拖欠工程劳务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内部分包施工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某某9#、10#楼家装电梯(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班组:姜某某,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内容:水电安装;工程合价:105000,已支付工程款25000,剩余工程款:80000,结算经办人:杨某,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大项目部印章,承包人:姜某某。”2024年12月3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内部分包施工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某某33#楼3-4单元家装电梯(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班组:姜某某,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内容:水电安装;工程合价:19000,结算经办人:杨某,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大项目部印章,承包人:姜某某。”2025年1月3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载明“姜某某:本公司某某9#、10#楼家装电梯(水电安装)工程欠付你水电安装工程款80000元;某某33#楼3-4单元家装电梯(水电安装)工程欠付你水电安装工程款19000元。本公司确认:截至2025年1月2日,就上述2个项目,本公司欠付你工程款共计99000元”。杨某在该证明下方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大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称,2022年11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找到原告,让其在某某项目的9、10号楼以及33号楼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6日、2024年12月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截止庭审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内部分包施工费用结算单》、《欠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足额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内部分包施工费用结算单》、《欠款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欠付原告费用合计9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99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案中,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出具《内部分包施工费用结算单》后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费用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劳务费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对于责任的承担,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劳务费99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劳务费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劳务费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姜某某已预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姜某某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