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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审被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 原审被告:叶某,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1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驳回刘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甲公司、叶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刘某身份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为“一线工作的农民工”,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叶某在(2023)苏0213诉前调4495号案件中的陈述,刘某实际系包工头,其组织9人承包了案涉项目12号楼1870立方米泥瓦工工作,并以“每立方米255元”与叶某结算工程款。刘某并非直接受雇于某甲公司或某公司的农民工,而是实际施工的承包人。相关证据支持:叶某明确陈述“刘某等9人系其手下工人……其本人系包工头”,且刘某在诉前调案件中自述工程款中包含“购买工具的花费6663元”,进一步印证其承包性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可见条例的适用主体是农民工,而非具有承包人性质的实际施工人或班组长,权利主张的范围仅限于工资,而非工程价款。该条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而非保障包括承包人利润在内的工程款,两者之间虽有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前案诉讼中刘某主张的款项包括其他工人的工资,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实际上刘某并非普通实际干活的农民工,而是小包工头。其计算工资的方式也不是按照工日*工价,而是采取承包性质的建筑面积*单价。2.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部三期瓦工(柯某)班组结算单(2022版),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740,363.75元,并代发农民工工资560,000元(含刘某46,173元)。根据结算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某公司已超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3.一审法院对刘某的已收款认定错误。在(2023)苏0213诉前调4495号案件之后,刘某已经收取了50000元,该款项收取之后,刘某的欠款如属实,也已经全部偿还。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一审判决要求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基于刘某被错误认定为“农民工”。但刘某作为包工头,其与叶某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款项实为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工程款纠纷应依合同约定处理总包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叶某未作陈述。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甲公司、叶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甲公司、叶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8月起,某公司向刘某名下尾号为4622的银行账户进行7笔转账,备注均为“全省建筑工资”,具体为:2021年8月24日转账3000元、8月27日转账3000元、9月29日转账3000元、10月28日转账3000元、12月3日转账3000元、12月31日转账3000元、2022年1月30日转账46173元。 2.某公司提供了由柯某于2022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某项目部三期瓦工(柯某)班组结算单(2022版),载明结算金额为1123737.5元、应付金额为740363.75元,并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结算后,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委托银行代发了农民工工资560000元,其中包含***28191元、***25372元、***33125元、刘某46173元、张某17620元、***36649元、李某15505元、马某15505元、常某14096元及向其他14人的付款。刘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但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完成了工作量结算。 3.刘某在(2023)苏0213诉前调4495号案件中提交了刘某等9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柯某瓦工”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7份、工资发放表2张、拖欠劳务报酬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包含刘某在内的9人应发工资、已发工资、拖欠部分工资等内容。其中已发工资与上述9人银行账户最后一笔某公司的转账一致(含刘某已收到46173元),拖欠部分9人共计97277元(含刘某19340元),即为该案以刘某名义主张的劳务报酬。叶某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到庭质证并陈述:刘某等9人确实是在某小区工地做泥瓦工,负责12号楼的泥瓦工工作。这9个人是其带到工地的,之前一直在其手底下干活。合作模式是其从上级分包商处承包一定的工作量,只干瓦工部分,12号楼其一共承包30层,每层104.5立方米,再加上44立方米零星工程共计3179立方米,其与某甲公司按米立方米300元结算,成军劳务应当支付工程款953700元……刘某这几个人是包了12号楼的1870立方米泥瓦工工作,每立方米255元。刘某等9人只负责砌墙,其看过刘某提供的拖欠劳务报酬明细表,表格中的应发工资、已发工资、拖欠工资的数据也都是正确的。实际上其就是包工头。叶某另在该案中提供了其与柯某于2021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主张柯某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单载明“下得953700-282750=670950元”等内容。 4.2023年11月16日,柯某向刘某转账付款50000元,备注为“代付刘某等九人北唐工地工资”。 5.刘某在本案中提供了由***、马某、李某签字确认的说明及***、***、***、张某、常某等人签字确认的民事起诉状并陈述,上述50000元其收到后向***支付15351元、向***支付6495元、向马某支付6495元、向***支付11809元、向***支付10000元、向张某支付7380元、向***支付1659元,其中***、***、马先生的劳务报酬结清,***尚欠4724元、***尚欠3875元、张某尚欠4465元、***尚欠1659元、***仍欠904元、刘某仍欠19340元。 6.刘某在(2023)苏0213诉前调4495号案件中于2023年9月6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瓦工项目工程为1870立方,每立方255元,工程总价款为476850元。9名瓦工总工资为483513元与工程款差距6663元,为刘某等人前期应叶某要求购买工具的花费,后期加在总工程款中统一结算……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刘某的农民工身份问题。根据叶某的陈述,刘某等9人系其手下工人,9人共同承包了案涉项目12号楼1870立方米泥瓦工工作,叶某亦自认其本人系包工头,该院结合刘某与其他8人一起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事实,认定刘某系一线工作的农民工。柯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签字确认的某项目部三期瓦工(柯某)班组结算单(2022版)经某公司审核后由某公司代某甲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560000元,而该560000元发放对象中包含刘某,该院认定刘某属于某甲公司所招用农民工,某甲公司应当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某甲公司拖欠刘某工资的,应由某公司先行赔偿后再依法追偿。 关于刘某的工资是否被拖欠。根据叶某的陈述,其从某甲公司按照300元/㎡的价格承包某小区xx号楼的二次结构、砌体项目施工后,将其中砌体项目施工按255元/㎡的价格包给刘某等9人组织施工。叶某提供了其与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柯某于2021年12月19日签订的结算凭据载明的其与某甲公司的之间确定的总劳务费用为953700元(按300元/㎡价格计算),该金额少于柯某于2022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某项目部三期瓦工(柯某)班组结算单(2022版)所载明的总结算款1123737.5元,叶某的陈述与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该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刘某在(2023)苏0213诉前调4495号案件中代表包含其本人在内的9人一并主张劳务报酬97277元,其在收到柯某支付的50000元后,就该50000元进行分配并由9人通过出具说明及各自起诉的方式对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该院予以确认。刘某未取得该50000元的分配份额,仍主张农民工工资19340元,但其自述在计算劳务报酬时将代叶某购买工具的花费6663元计算在内,故该院认定刘某被实际结欠的农民工工资为12677元。叶某认可结欠刘某19340元,则该款项中扣除农民工工资以外的费用6663元应由叶某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清偿12677元; 二、叶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6663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合计904元,由刘某负担147元、由某公司负担448元、由叶某负担309元,某公司、叶某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合叶某的陈述及刘某与其他8人一起按月领取生活费等,可以认定刘某系农民工。2023年11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向刘某转账的50000元,刘某收到后已全部支付给其他农民工,刘某并未实际获得。本案刘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19340元,应扣除代叶某购买工具的费用6663元,刘某实际被结欠的工资为12677元。对于结欠刘某的农民工工资12677元,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清偿12677元,合法有据。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