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213民初85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女,汉族,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337263.74元及未付工程款698630.45元,合计3035894.19元,及从2022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35894.1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9月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6077部队将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位于大同市,后被告又将此第一、二标段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包含新建一营、二营、三营、四营4栋宿舍楼4栋食堂。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17日已完工,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全部验收合格。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五年,到2022年9月17日到期,但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且有698630.45元工程款也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达1605123.58元,不存在未付的质保金和工程款;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代付维修费及被答辩人拒不维修而自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高达20528988.84元,以上费用均应由被答辩人负担;三、部队未向答辩人返还质保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也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四、被答辩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无视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系总包方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再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十五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66077部队第一、二标段仙剑工程中新建一营、二营、三营、四营4栋宿舍楼4栋食堂;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暂定金额为37956698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收到发包方同期工程款后7日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原告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46745274.87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709380.68元,仍剩余3035894.19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加固问题进行维修并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共计4288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总包方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关于配合陆军抽查复审函》,提出对案涉该工程项目进行复审,并委托某丙公司对该工程予以复审,并有被告提交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6077部队整体建设第一、二标段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咨询报告》。从总包方决定复审至该报告形成期间,被告曾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告知其复审相关情况,但并未收到原告回复及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中国十五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1-4营宿舍楼检测及加固合同》《代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配合陆军抽查复审函》《中国人民解放军66077部队整体建设第一、二标段工程结算抽查复审咨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与《工程结算书》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6745274.87,该金额已经原、被告双方以及总包单位确认,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总包方曾在2022年提起案涉工程造价的复审,故工程造价应按照复审后的审定金额计,本院对该争议评定如下:首先,该复审报告咨询书形成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时间远在结算单出具时间之后,而在该份复审报告咨询书中第十条“其他说明”中亦明确提到“2.本项目初审审核结算时间2017年,委托复审时间为2022年,由于时间跨度较长,部分佐证资料发包人与承包人已无法提供,我公司与承包人多次核对并组织参建各方通过网络召开协调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相较于初审作出的《工程结算书》,该份复审报告结论的准确性明显较低。其次,该份复审报告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法推定出双方依此复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且该次复审咨询系总包方提起但报告书上并未有总包方的最终盖章确定,而《工程结算书》系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方式形成,其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故《工程结算书》相比较更具有真实性。综上两点,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工程总造价的抗辩不予采纳,即工程造价仍按照原告主张的46745274.87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付金额43709380.6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剩余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3035894.19元给付给原告,又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曾委托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维修加固项目代为付款,付款金额共4288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为节省司法资源,将该事实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扣减42880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07094.19元。被告以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对于质保金支付条件及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仅在《分承包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满收回业主返回质量保修金后15日内,结清保修期内返修费用”,现原告主张按照5年计算保修期,该期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截至2022年9月21日已到五年质保期,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该笔质保金。对于被告所称的总包方未向其支付质保金的事实,该事实并非有应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若被告仅以此为由长期拒绝支付质保金部分,损害善意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抗辩中举证证明的维修费用,该部分事实及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就该事实及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质保期满后开始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并计算利息,其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7日竣工,故应从2022年9月17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案涉《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被告对于该竣工验收时间亦认可,现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2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因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率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07094.19元,及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607094.19元中尚未清偿的部分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39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6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