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1971执45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4)粤1971民初6037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437884元(暂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45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
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名下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如下财产:1、本院依法以(2025)粤1971执保36260号于2025年12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东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0元,上述账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房产所得剩余款项142361.42元、扣划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存款及某乙公司自缴款项共4131124.57元,按照分配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到29405.87元,该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将以(2025)粤1971执恢1116号案统一处理、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属辖区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措施。(四)经本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本案现已执行到款项29405.87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粤1971执452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