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恩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会所二楼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依据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恩平某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的2176601元无须现金支付,由恩平某公司以商品房作价抵扣;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部履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是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恩平某公司已屡次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抵楼房源并催促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某乙公司迟滞履行,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未完成抵楼的2176601元由恩平某公司现金支付,违背了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违反了契约精神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020年6月22日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Y-P-EPHL-200622-24),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恩平某公司发包的恩平阳光新城84-96栋项目施工工程。该项目于2021年6月停工,2023年6月,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停工退场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正式《恩平阳光新城84-9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双方确认合同含税结算总价为29720775.01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恩平某公司已支付12761251.05元,余款为16959523.96元。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为:某乙公司同意恩平某公司以某东莞区域外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商铺、公寓、车位)抵其中600万元的工程款。抵楼的交易方式为:第一步,某乙公司找到愿意抵楼的供应商或个人客户;第二步,恩平某公司提供抵楼房源;第三步,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房屋购买人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第四步,恩平某公司与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购买人支付购房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房屋过户前开具发票给恩平某公司;目前已抵楼价款为3823399元。剩余待抵楼工程款为2176601元;恩平某公司多次发函催促(见原审证据1及补充证据1-3),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工程款抵楼协议。现在某乙公司起诉恩平某公司要求将待抵楼工程款217660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违反了《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侵害了恩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恩平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恩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恩平某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二》中签订了以房抵债条款,但某乙公司与恩平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所抵房产的单价、位置、及物业名称,且双方并未实际就以房抵债的具体内容达成最终合意。因此,案涉条款并未生效。二、案涉以房抵债条款不具有拘束力,无法实际抵扣某名下房产,案涉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恩平某公司及某乙公司,但在以房抵债条款中约定恩平某公司以某的房产折抵某乙公司的债权,该条款并未经某的书面认可;此外,在案涉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驳回了某乙公司对恩平某公司母公司的起诉请求,并不认可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综上,该以房抵债协议对某并不具有拘束力。三、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虽然约定了以房抵债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恩平某公司提供的房产单价远远超过市场单价。若按照此单价抵扣房产,明显有失公平,且某乙公司并未认可其抵房的单价,而且在签订《补充协议(二)》后,恩平某公司在支付三期款项便停止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恩平某公司此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订立的初衷,也同时违反了民法典的公正原则,侵犯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未全部履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原因并非系某乙公司造成,恩平某公司恶意提起上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恩平某公司并未全部履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未完成抵楼的2176601元仍然属于恩平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恩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故某乙公司请求恩平某公司立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恩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莞某公司述称,同意恩平某公司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恩平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829537.64元及逾期利息74307.85元(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共分为7个部分,第一,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四期欠款913293.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18642.60元;第二,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五期欠款913293.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15929.36元;第三,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六期欠款913293.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13303.64元;第四,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七期欠款91329.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10590.40元;第五,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八期欠款,913293.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7877.15元;第六,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九期欠款913293.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5338.96元;第七,恩平某公司应付的第十期欠款913293.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2625.72元。)。2.东莞某公司对恩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恩平某公司、东莞某公司共同承担。
恩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据恩平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恩平某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的2176601元无须现金支付,由恩平某公司以商品房折价抵扣;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恩平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某乙公司成为阳光新城84-96#项目施工总承包的中标人。2020年6月22日,恩平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恩平阳光新城84-9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Y-P-EPHL-200622-24),约定恩平某公司将恩平阳光新城84-96栋建设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
2023年4月5日,恩平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双方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付款、合同提前终止及退场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结算,1.双方确认,本合同含税结算总价为29720775.01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12761251.05元,余款16959523.96元。第二条支付方式及时间,1.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16959523.96元。(1)乙方同意甲方以某东莞区域外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商铺、公寓、车位)抵其中600万元的工程款。(2)剩余10959523.96元分12个月支付,自本协议签订日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913293.66元。2.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与本工程业务相关的已完税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第四条其他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签订之日起,本合同、本合同补充协议(一)及两份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盈恩平阳光新城84-86栋住宅楼及87栋地下室工程(合同编号CSCEC43SZ-(2019)-004FYYGXC-总承包0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盈住宅楼及94栋地下室工程(合同编号CSCEC43SZ-(2019)-004FYYGXC-总承包002)》终止,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双方自愿放弃上述合同所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2024年1月29日,某乙公司与恩平某公司对“富盈阳光新城84-86栋住宅楼及87栋地下室”工程进行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显示,进行中间交接的原因为:由于建设单位恩平某公司与原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终止合同,需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中间验收,便于划分质量责任。恩平某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意见”处写上“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恩平某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749627.41元,通过抵房方式支付了3823399元,尚欠工程款9829537.64元。该9829537.64元未付工程款包含剩余待抵房工程款2176601元在内。某乙公司遂于202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恩平某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23年10月和2024年3月在微信与备注为“十某抵楼对接人”沟通过抵楼事宜,对方于2023年10月23日微信向***发送“你好,***,***某让我联系一下你,能把你们高层,车位,商铺,剩余的房源信息发个表来不,准备抵房了……”,***向其发送一份PDF格式文件“恩平阳光新城待售房源价格表2…款”。2024年3月22日,对方又发送“你好,***,***某让我联系一下你,能把你们高层,车位,商铺,剩余的房源信息发个表来不,准备抵房了......”,***回复“好的”,对方问“预计什么时间能发过来”,***回复“没那么快,下周吧,可以参照这份看着先”。2024年3月26日***向对方发送一份PDF格式文件“恩平阳光新城待售房源价格表...4.3.26”2024年4月28日,对方继续问“你好,***,公司在和你们谈这个抵房的事,麻烦把你们阳光新城楼盘销售在房管局备案价格发一下过来,公司需要,谢谢”,***回复“这个你们公司抵楼的事情现在是统一对接总部财务的”。恩平某公司另于2024年8月10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加速推进恩平阳光新城项目抵房事宜的函》,要求某乙公司“务必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剩余购房金额2176601元对应房源选定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手续,履行完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该函于2024年8月19日邮寄给某乙公司员工丁某。
又查,恩平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资本303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股东之一为东莞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东莞某公司提交一份2008年1月11日由恩平市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08年1月10日,股东***、***已实缴出资合计500万元;另提交一份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恩平某公司股东决定》:1.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增加部分由股东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增加2500万元。增资后,股东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总认缴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
又查,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恩平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工程款合计2089980.98元;又于2024年1月14日向恩平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工程款合计4266468.3元。
再查,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24年8月1日、2024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24)粤0785民初2751号及之一民事裁定书。为此,某乙公司预交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与恩平某公司签订的《恩平阳光新城84-9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恩平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某乙公司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三、东莞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恩平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某乙公司与恩平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了结算总价、已付款金额和就余款支付作出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恩平某公司拖欠工程款9829537.64元,恩平某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尚欠的工程款9829537.64元的支付方式分为两部分:现金支付7652936.64元、以房抵工程款2176601元,从而提起反诉请求以房抵工程款2176601元无须现金支付,应以商品房折价抵扣。某乙公司以恩平某公司未依约按《补充协议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不同意该2176601元以房抵债。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恩平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恩平某公司以某东莞区域外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商铺、公寓、车位)抵其中60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已完成抵楼工程价款3823399元,未完成抵楼工程款2176601元。恩平某公司并未全部履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未完成抵楼的2176601元仍然属于恩平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恩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恩平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829537.64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某乙公司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与恩平某公司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未付工程款16959523.96元,其中600万元的工程款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剩余10959523.96元分12个月支付,自协议签订日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913293.66元。恩平某公司未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恩平某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以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某乙公司在本案仅对《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第四至第十期的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某乙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恩平某公司抗辩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东莞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恩平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东莞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某乙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要求东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恩平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29537.64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6日起以第四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以第五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第六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以第七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以第八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以第九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以第十期欠款913293.66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日止)给某乙公司;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恩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恩平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112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26.92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恩平某公司负担。某乙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86126.9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恩平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86126.92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2106.4元(恩平某公司已预交),由恩平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恩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恩平某公司尚未完成抵楼工程款2176601元是否应予现金支付。
某乙公司与恩平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某乙公司同意恩平某公司以某东莞区域外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商铺、公寓、车位)抵其中600万元的工程款。恩平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中已完成抵楼工程价款3823399元,未完成抵楼工程款2176601元,未完成部分应按协议继续抵楼,无需支付。经查,上述协议虽约定“以某东莞区域外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商铺、公寓、车位)抵其中600万元的工程款”,但未明确具体房号、面积、价格、交付时间的具体要素,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履行标的物,且协议约定的标的并非均登记在恩平某公司名下,恩平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相关房源登记权属人的处分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某甲公司达成房屋过户合意,因此,上述协议条款虽然有效,但抵工程款的具体商品房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中亦存在争议,因此未完成抵楼的2176601元仍然属于恩平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某乙公司主张恩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恩平某公司上诉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恩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2.81元(恩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恩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