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2民初1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广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川(2020)广安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房屋;2.确认原告系川(2020)广安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张某某、彭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售卖给张某某、彭某某,并进行了预售备案,张某某、彭某某还将该房屋抵押给了银行。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张某某、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彭某某将案涉房屋售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8.5万元。案涉房屋于2023年8月7日被广安市广安区法院查封,故原告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与张某某、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9年7月2日装修,2020年3月12日搬家,自搬家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即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共计68.5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张某某、彭某某支付了定金6万元,于2019年6月18日向张某某、彭某某支付了购房款34万元,余下26.5万元由原告直接向中国银行支付用于归还张某某、彭某某的按揭贷款,剩余2万元因张某某、彭某某的原因导致房屋未过户,待过户后再支付,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4.原告一直要求张某某、彭某某办理过户登记,但因张某某涉及多个诉讼纠纷,且系失信被执行人,导致案涉房屋的查封、抵押一直未解除,截至目前仍未能过户。原告支付完毕房款后,要求张某某、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因涉及多个诉讼纠纷,系失信被执行人,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且抵押也一直未解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催促张某某、彭某某办理过户登记,在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又得知案涉房屋又被被告申请了查封。即案涉房屋未能过户,是因张某某、彭某某的原因所致,而非原告。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收到)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并未因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而被查封,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