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2民初131号
原告:向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第三人: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安市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向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向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