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玉环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3民初2950号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312号801、802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43103.52元;2.判令被告以243103.5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为28613.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分别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买卖合同》《玉环吾悦广场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就玉环吾悦广场项目向原告采购空调机组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终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质保期最晚不得迟于货到工地3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空调设备。2022年,台州玉环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主机设备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项目的空调机组进行收费维保,服务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故可推算得出此时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引起纠纷。根据双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6.1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用于玉环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69396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15天内,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合同全部货物运抵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合同暂定总价的50%支付货款;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工程全部竣工,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将送货单、验货单等材料送至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后15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年质保期满,合同范围内空调主机设备无质量问题,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即合同结算价的5%。该份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交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5%;质保期限为2年,最晚不得迟于货到工地30个月,以先届满者为准。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玉环吾悦广场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1月28日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购买金额为716000元的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付款方式与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致,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玉环吾悦广场中央空调系统主机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载明:1.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2017年11月28日买卖合同的税率由17%调整为16%,原不含税价3563586.32元不变,合同总金额现在变为4151578.07元;2.2018年4月23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税率由17%调整为16%,原不含税价611965.81元不变,合同总金额现在变为710492.31元。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玉环吾悦广场项目已于2018年年底投入使用至今,2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1次、第2次、第3次的付款,尚欠合同价款的5%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空调设备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玉环吾悦广场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合同价款,即4151578.07元×5%+710492.31元×5%=243103.5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总货款的5%即243103.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43103.52元,并以243103.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4310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